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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韩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6时45分,被告人韩某持重庆北至西安的K542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安检口被民警查获其携带27.80克甲基苯丙胺和0.9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K542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安检口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红双喜”软包烟盒一个,内有分别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各一包;从其左脚袜子内侧查获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一包,右脚袜子内侧查获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一包(均由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韩某的面将疑似毒品物称量,其净重为:“红双喜”软包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10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0.90克、左脚袜子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3.10克、右脚袜子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3.60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韩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6月7日在重庆北站三品安检口因形迹可疑,接受民警的盘查时回答没有携带违禁物品,随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分别从其右裤包和左、右脚袜子内侧查获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状、一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韩某当场供认均系毒品。公安机关于同日限制其人身自由;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韩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四包及2010年6月7日重庆北至西安K542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三联单,证实从韩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韩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韩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净重为:“红双喜”软包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10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0.90克、左脚袜子内侧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3.10克、右脚袜子内侧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3.60克;

7.证人李霞(系重庆北站安检员)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重庆北站三品安检口对韩某进行检查时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红双喜”软包烟盒一个,内有分别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各一包;从其左、右脚袜子内侧分别查获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各一包;

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韩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持重庆北至西安的K542次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在三品安检处接受民警检查时,其藏匿于右裤包和左、右脚袜子内侧的毒品被查获。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韩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27.80克甲基苯丙胺和0.9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向永渝

审判员王伟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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