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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1997年6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08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从孙某手上以7500元的价格定购了自制仿德国瓦尔特牌手枪一支、子弹6发。该枪由孙某从深圳带到了长沙市,在长沙汽车南站交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买枪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富(另案处理)到长沙市三叉矾大桥下试开了1枪。2008年7月2日1时许,郭某和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李某某拿出了从孙某手中购买的该手枪朝天鸣了1枪。

案发后除已被被告人李某某试枪、鸣枪所用子弹外,涉案枪支、弹药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购买但未卖出枪支,认为自己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某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枪弹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弹药6发,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提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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