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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小轿车,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时,将王某英和王某艳撞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120急救车把王某英和王某艳送到石景山医院治疗,王某某支付了王某英和王某艳的部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但石景山人保以票据不足为由拒绝赔付王某某保险金,故将石景山人保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王某某为王某英和王某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932.43元;交通费用141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118元和出租车费23元;2、判令石景山人保赔付张玉柱修车费用1036.99元;3、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1、不同意王某某要求赔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为王某某未提交伤者的诊断证明;2、不同意王某某要求赔偿出租车费的诉讼请求;3、同意赔付王某某支付的120急救费和修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夏利轿车系王某某所有。2009年6月24日,王某某就上述车辆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险种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9年11月1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夏利轿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时,与王某英、王某艳发生碰撞,致王某英、王某艳受伤,夏利轿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警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王某英、王某艳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进行抢救,王某某支付急救车等费用118元。经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王某英病情为“外伤、多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王某艳病情为“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王某英自11月1日至11月3日在医院接受检查,但未办理住院手续;王某艳于事发当日离开医院后又分别于11月2日、3日前往医院探望王某英。其间,王某某为王某艳、王某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112.43元(含CT费180元)、出租车费23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自愿撤回要求石景山人保赔付180元CT费用的诉讼请求。经询问,石景山人保对王某某支出的118元急救车费用表示认可并同意理赔。

2010年5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景山人保赔付王某艳、王某英二人的医疗费用2201.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及财产损失等费用。经查,王某某为王某英、王某艳支付的费用在上述两份判决中未有涉及,上述两份判决现已生效。

石景山人保对王某某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的1036.99元修理费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此费用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处方笺》、《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轿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签订了保险单,由此,王某某与石景山人保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如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王某某已支付了第三者王某英、王某艳的部分赔偿费用,因此王某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石景山人保予以理赔。本案所涉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

对于王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给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93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某为王某英、王某艳支付的医疗费用2935.43元(不含CT费),加之石景山人保已经依据(2010)石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医疗费用2201.48元,其应当赔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中x元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故对王某某3103.43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由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石景山人保以王某某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为由拒绝赔付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伤,并能提交受害人赴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及花费的必要费用凭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参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本案中王某某已提交了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王某英、王某艳的检查项目清单、费用收据,已经能够完整的证明伤者的诊疗过程及费用,且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石景山人保对此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对于王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给付其已支出的交通费用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石景山人保对交通费中118元的急救车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理赔,故对石景山人保的自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人保以伤者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由拒绝赔付王某某为王某艳乘坐出租车而支出的23元出租车费。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中诊断部分,王某艳的伤情为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王某艳选择乘坐出租车出行为交通方式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石景山人保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为王某英、王某艳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141元,加之石景山人保已经依据(2010)石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交通费用500元、误工损失6000元,其应当赔付的该项保险金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中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石景山人保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王某某支出的141元交通费损失。

对于王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给付其修车费用1036.99元的诉讼请求,石景山人保表示同意在车损险中对此部分予以理赔。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石景山人保处投保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损,发生的1036.99元修理费用未超过车损险中x元的责任限额,且石景山人保同意对王某某进行赔付。故对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赔付其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车辆修理费共计3073.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景山人保以王某某不能提交诊断证明及伤者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由而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四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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