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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与被告夏某某、韩某某、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

负责人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靳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与被告夏某某、韩某某、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李某某,被告夏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在我行各贷款x元,约定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韩某某欠本金x.82元,利息2833.91元,计x.73元。被告夏某某欠本金x.27元,利息3596.88元,计x.15元。被告靳某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清偿了全部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靳某某与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韩某某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内容,利率太高,同意偿还所欠本金,请求免除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夏某某,韩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15.84%,期限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夏某某,韩某某借据各一份。内容同合同书一致,由夏某某、韩某某签名。3、截止2010年4月11日二被告欠本息清单2份。4、2010年2月12日夏某某还款2800元的款凭单。5、2010年2月10日韩某某还款1000元的款凭单。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韩某某、夏某某、靳某某签名。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靳某某应与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第1份证据即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认为原告有欺骗行为。第2份证据借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承认自己得到了3万元的借款。对第3份证据二被告均称记不清楚还款数额。对第4、5、6份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同与借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辨称的合同内容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84%,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借给三被告款各3万元。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5月9日起未按时还款,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7月9日起未按时还款。本案受理后,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2800元,韩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1000元,被告靳某某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本息x.15元。(自2010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本息x.73元。(自2010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

三、被告靳某某与夏某某、韩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元,被告夏某某承担318元,韩某某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李某奎

代审判员张学凤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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