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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勇伢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06年10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外号“源鸡蛋”),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06年12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日晚,王某(已判刑)以聂玉(另案处理)曾在网上调戏其女友王某为名,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及贺某某(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双峰县永丰城南的高科网吧,将聂玉喊到外面的马路上,王某等人围住聂玉拳打脚踢,后被群众拉开。之后,王某仍不服气,又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及贺某某、黄某、“峰伢叽”等七八个人在高科网吧门口找到在此玩耍的聂玉和凌某(已判刑)、李某丁(已判刑)等人,王某一把抓住聂玉,“峰伢叽”就用脚去踢,但却踢到了聂玉旁边的李某丁,李某丁便上前去打“峰伢叽”,凌某也上前帮忙。王某等人便上前去打凌某等人,双方的人混斗到一起。后有群众报警,便各自逃散了。在打斗中,聂玉的脸被打肿了,觉得丢了面子,很不服气,遂准备了砍刀、钢管、菜刀、木棍等凶器,组织了李某清、李某丙(已判刑)、蔡某乙(已判刑)和李某丁、刘某强(已判刑)、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乔伢吉、刘某、黄某等十余人至城南汽车站里面,把凶器分发好,准备去找王某一伙人报复,并与王某一伙约好,双方喊人到体育场“火拼”。王某一伙得知后,安排胡亮(已判刑)到汽车站和解,但聂玉、蔡某乙等人不同意,称除非叫王某一伙到高科网吧门口让他们打一顿出气,王某一伙不同意,和解未成,便和聂玉一伙约好在体育场决斗。聂玉、李某清、蔡某乙、李某丙及凌某、李某丁、刘某强、李某、黄某等十余人持凶器乘出租车赶到体育场,准备与王某一伙人“火拼”。王某一伙人得知凌某家里人报了警,觉得在体育场打架不安全,会被公安局抓到,便派被告人刘某与胡亮赶至体育场,和聂玉等人约好,“火拼”地点换至塔子山。于是,聂玉及蔡某乙、李某丙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乘出租车赶往塔子山,在颜家弄子下车后,持凶器往塔子山上走,当行至塔子山烈士公园停车坪路口处时,王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及胡亮、贺某某等一伙人已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此等候,见聂玉等人过来,王某一伙人喊“就是他们,砍!”随即持凶器冲过去向聂玉一伙人砍杀,聂玉、蔡某乙、李某丙等人亦拿着凶器往前冲,徐某超过聂玉等人冲在最前面,刚与王某一伙接触,即被王某一伙人砍倒在地。聂玉一伙见打不赢,便丢下凶器往后面跑,王某一方追赶一段距离后亦逃离现场。在斗殴中,徐某被王某一方砍断了左前臂,砍伤了头部。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为重伤,凌某、李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各赔偿了徐某经

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双峰县公安局110的处警记录;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凌某、周某、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同案人王某、李某丁、贺某某等人的供述;8、本院的刑事判决书;9、投案自首证明;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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