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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兵,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和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既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朱某圳;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同时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对家庭未尽义务,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经双方村上干部调解未果;自2006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朱某圳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朱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男孩朱某圳、小孩一直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等事实;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男孩朱某圳、被告是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小孩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

3、证人朱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朱某圳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等事实;

4、证人朱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村上干部曾对原、被告的矛盾组织调解未果、小孩朱某圳一直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等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仍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否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2003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并同居生活;被告朱某乙到原告朱某甲家做“上门女婿”;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朱某圳,小孩朱某圳一直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喜好打牌,且对家庭少尽义务,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未果;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欠被告朱某乙之妹朱某连债务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根据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朱某圳一直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朱某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理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是到原告娘家做“上门女婿”这一实际情况,原告理应对被告予以生活帮助;同居期间,被告经手所欠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称尚欠有其他共同债务,原告对这些债务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关确凿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所生小孩朱某圳由原告朱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人,被告朱某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乙享有探望小孩朱某圳的权利;

二、原告朱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乙生活帮助费x元;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欠被告朱某乙之妹朱某连债务60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责偿还,由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共同债务分担款3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款项x元。

限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朱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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