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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洛阳市新亿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魏凯,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新亿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办公楼X-9。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新亿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洛阳市国贸中心”装修工程供应装饰材料。双方商定原告先发货,随后统一付款。2007年10月16日原告供货价值8760元,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供货价值x元,货款共计x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结款x元,但剩余的x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1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向“洛阳市国贸中心”工地供应氟碳漆,当时被告把工程全部转包赵某正,故2007年的货款8760元与被告无关;2009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由于产品存在色差,致使被告施工中浪费了原料,共计8536元;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格上有玄虚,应为2089元/组,非2350元/组,价差共计7830元;由于原告不及时供货,导致工地停工18天,造成损失x元。鉴于以上原因,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格;2、2007年的货款876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3、被告提出的色差及停工问题是否由原告造成。

原告提出的证据为:1、2007年-2009年原告的供货清单;2、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张,面值x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2007年10月16日的供货单是赵某正所签,也是他所用,与被告无关;2、氟碳漆价格为2089元/组,非2350元/组;3、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付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提出的证据为休庭后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张、刘某和李某的证言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休庭后提交,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洛阳市国贸中心”装修工程供应装饰材料-氟碳漆。双方商定原告先发货,随后统一付款。2007年10月16日原告供货价值8760元,由赵某正(承包人)签字接收。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供货价值x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民、沈某伟签字接收。以上供货单上均注明货物型号、单价及总价,货款总计x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结款x元。后双方发生结算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法合同约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洛阳市国贸中心”工地供应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2009年间向被告供应氟碳漆价值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元。被告虽对原告供应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供应的8760元货物确由被告转包的承包人赵某正接收,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尚不能认定被告承诺为赵某正的进货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色差、因延迟供货造成停工的问题,由于其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新亿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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