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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X路金帆大厦物业保安,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金帆大厦停车场值班时,因停车收费与马xx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将马xx摔倒在地,致使马x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某,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马江兵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某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某刚

人民陪审员冯东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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