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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诉上虞市优安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反某原告)上虞市优安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曾用名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优安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颖辉、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供应轴承滚子多年,二00九年六月五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三十四万二千六百零四元八角。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货二次,合同价款总计七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被告均如约组织加工并供货,期间,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十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原告经常给被告长期供应轴承配件,由于原告供应型号x、x(x、x)的轴承滚子不合格,导致被告用原告供应的轴承滚子生产的轴承不合格而被退回,价值三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角,如在(略),被告为此直接损失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承担违约金三万元。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十六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本、反某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反某辩称,被告的反某不能成立,被告反某我方的货物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是捏造的,我方不认可轴承退货这个说法,也不认可其轴承是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更不认可是因我方所供轴承配件的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双方从二00八年初有业务关系以来,我方向被告供应的滚子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直到我方提起诉讼,被告才就滚子质量问题提出反某,其目的是在混淆视听、拖延诉讼,应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二00八年三月开始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给被告加工供应轴承配件即轴承滚子。截止二00九年六月五日,原告多次供应被告轴承滚子价值为六十九万零二百一十六元六角,原告并给被告开具等值增值税发票十张(其中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六万四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开具四张,票号分别为x号、x号、x号、x号,金额分别为八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六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九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零七分、九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一角,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五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六万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三角,同年四月二十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二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五角,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开具的票号为x号金额为九万一千零三十一元八角),被告共六欠支付原告货款三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八角。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二00九年六月五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军在原告所发的传真件对帐单上签字的对帐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对帐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三十四万二千六百零四元八角。对于该对帐单原件被告无异议,但对该对帐单上“吴某军”三字是否是吴某军直接写上还是伪造形成的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的《对帐单》(传真件原件)吴某军的签名是否是伪造(采用割补、复制变造再传真或添加上去等手段)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6月5日《对帐单》中“吴某军”签名字迹是吴某军本人所写,签名字迹是书写所形成。原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同一性不可靠,不能作为鉴定使用的原理,没有提取二00九年六月五日书写时相同时期的检材,鉴定中只有鉴定人苗绘一人完成,没有通知委托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原被告二00九年六月五日对帐前的同年五月五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x(x)型轴承滚子三十二万粒,每粒七分,和x(x)型轴承滚子二十万粒,每粒一角七分五厘。在原被告对帐后的同年七月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轴承滚子型号实际向被告供应x型三十三万九千六百粒、x型二十万一千四百五十粒,共计货款五万九千零二十五元七角五分,原告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给被告开具票号为x同额增值税发票一张。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x型轴承滚子三十万粒,每粒六分八厘。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和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二次实际向被告供应x型轴承滚子三十万四千二百粒,共计货款二万零六百八十五元六角,原告于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给被告开具票号为x号同值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已在上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税费抵扣。但被告认为,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为其开具的票号为x号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在原被告二00九年六月五日对帐后,被告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日又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十万元。

再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按照双方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供应的型号为x型、x型轴承滚子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用该轴承滚子为芜湖双喜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不合格被退回,直接损失十六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芜湖双喜轴承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三月八日签订的交货时间为同年六月八日的购销合同及芜湖双喜轴承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九月十日出具的退货通知和被告委托机械工业轴承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杭州)及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检测实验室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出具的检测型号为7.2×13.03×2ºШ圆锥滚子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轴承被退货的事实无法确认,鉴定机构资质没有相应的说明,鉴定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说明被告被退货的轴承是原告供应的轴承滚子造成的,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十六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并驳回原告本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能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具有不合法性、不科学性、不合理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的对帐单予以认定。在原被告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对帐后,原告又三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虽然被告对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和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两次供货不予认可,但被告已对原告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费在上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说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所供货物,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其它理由推托不予付款理由不足。另对于被告反某某原告在履行二00九年五月五日供货合同时所供轴承滚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退货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的反某请求意见,本院另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所生产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退货,就是原告所供的轴承滚子造成的,况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反某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优安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胜威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虞市优安轴承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二十元、反某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承担。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反某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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