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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芙蓉贷记卡,并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约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信用额度为x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已连续16个月欠款及利息未付,累计欠款金额为x.42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芙蓉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长期欠款或连续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89元、利息2799.90元、滞纳金3582.63元共计x.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00元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邓某、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2006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芙蓉贷记卡,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x元。被告邓某领取该卡后即进行了消费透支,但被告邓某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今未再使用贷记卡,亦未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09年1月8日止,被告邓某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x.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某、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芙蓉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余额查询、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邓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提供信用卡,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邓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某应与被告邓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相应款项。四、被告邓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3%承担律师费用,即x.58元×3%=741元;五、被告邓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月8日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x.58元;

二、被告邓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7元,由被告邓某、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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