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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安阳市救助管理站与安阳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楠。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救助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苏某某等五人诉安阳市民政局、安阳市救助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苏某某等五人及被告安阳市救助管理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民政部民函[2003]X号文《关于将收容遣送站更名为救助管理站的通知》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财社[2003]X号文件,安阳市救助管理站系由安阳市收容遣送站更名调整而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其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上诉人安阳市救助管理站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苏某某等五人同时将安阳市救助管理站和安阳市民政局列为被告与法不符,其以安阳市民政局作为报请更名机关而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苏某某等五人和安阳市救助管理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立兵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武明(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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