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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正及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孙某某与王文良(又名王某,已死亡)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9月,孙某某向工商局申请领取了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户药品经营,梁娥燕曾系陆良同仁大药房的雇佣人员。被告孙某某在经营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期间,以陆良同仁堂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3日、7月5日、7月8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6日向原告购进价值x.20元的药品,被告孙某某及王文、梁娥艳在原告的送货单据和配送托运单上签收,被告收货后退给原告价值9908.45元的药品,并支付6362.50元的货款,现尚欠货款x.25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x.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梁娥燕系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其雇佣期间签收到的物品是其职务行为,其买卖货物形成的债务应由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的业主承担。王文良与被告孙某某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王文(王文良)、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娥燕在配送单上签名接受原告的药品,在王文死后,下欠原告货款应由孙某某承担,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x.25元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2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3元。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孙某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其一:与被上诉人发生商品买卖的是“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期间发生的任何业务是王文良个人所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及其责任人王文良承担。上诉人是“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的法人,两个药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店名称相近搞错诉讼主题;其二:王文良已死,其在生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其指定、委托的继承人或其法定的继承人来承担,上诉人不是其指定的债权、债务代理人,也不是其法定的继承人,因此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上诉人只履行法定的抚养双方子女等义务,没有权力管理、支配王文良的个人财产和债权,也没有义务承担王文良的债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混乱。货物配送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是“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王文良及其雇员梁娥燕等人的签名只能说明其代表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收到货物,判孙某某承担欠款不公平。三、程序违法。其一:发生合同纠纷的是被上诉人与“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即便“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责任人王文良已死,将孙某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二: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新事实的情况下,应该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再第二次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孙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经营药店的相关证照,上诉人也提交了其经营药店的相关证照,证明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具有经营资格。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陆良地区配送单》和第三方承运单据。其中2007年7月13日通过昆明市官渡区环球货物托运部承运的一批货物,是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收货的,其记载的收货人或单位为同仁堂,电话为x。此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结合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梁娥燕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一直以陆良同仁堂名义向答辩人购进货物,也足以认定实际上与答辩人履行买卖合同的是孙某某经营的陆良县好医生连锁药房同仁店。王文良为陆良县文化小学的教师,不能进行商业运营,也就不能经营药店,所以经营药店的是业主孙某某,现在王文良死了,药店也在正常营业,且也是孙某某在经营。二、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一味强调我公司是与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有买卖业务往来,不是与好医生连锁药房陆良同仁店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就没想过,2007年7月13日通过昆明市官渡区环球货物托运部承运的一批货物,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收货,是代表陆良同仁堂平价大药房还是好医生连锁药房陆良同仁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四)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故应将业主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以陆良同仁堂的名义分批向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采用托运的方式已将该药品送达上诉人孙某某,但上诉人孙某某在退回部分药品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孙某某支付上述下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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