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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2010年6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至4月24日上午8时许,董某甲伙同董某乙、谢欣合(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改装面包车在许昌以北兰南高速公路的多个服务区内,对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的油箱贮油进行盗窃,共计盗取柴油657.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11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随案物品,白色金杯牌改装面包车一辆(无牌照),塑料油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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