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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某某就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一直后悔与原告结婚,经常因原告与异性工作问题挑起事端,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原、被告只好辞职回家。回家后,被告不愿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综上,原、被告双方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给予被告的彩礼x元应予退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元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2、证人罗艳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多天结婚。

3、证人李景、佘某红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4、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沈春、孙文彬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x元。

5、武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并未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身体不适,原、被告才从浙江打工处回家,为了便于治疗疾病,被告才居住在被告娘家。被告婚前未曾某到过原告的彩礼x元。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人沈光路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尚未举行婚礼。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佘某红系原告的姐姐,其证词具有偏向性;证人李景系原告的同事,其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沈春、孙文彬的证词及借条复印件系虚假内容;武阳镇X村委会的证词亦系虚假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3、4、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佘某红系原告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具有偏向性,证人李景的证词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为:“我于2009年3月1日向沈春借款现金壹万贰仟圆用于给曾某某的彩礼金。”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与债权人沈春证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且该借款内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原告生活困难的原因未能证实,其作出的结论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0日,原告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相识,同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娘家与被告订婚。3月5日,双方到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浙江打工。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故返回家中生活。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未生育过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虽然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双方未产生过较大矛盾,原告结婚后三个月便提出离婚诉讼,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楚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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