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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财保绥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宁支公司),地址: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判。2009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2007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湘x小车在沪昆高速湖南段翻车。共花医药费x.68元,致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偿,但被告仅通知赔医药费x元,对伤残损失一点不赔。被告以原告的八级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给付表一》的规定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免责内容。被告通知的x元医药费赔偿金也不符合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x元,伤残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07年4月10日,被保险人为匡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投保4份),2007年1月31日,被保险人为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被告接到原告的事故报案后,收集的交警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洪江市人民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事实及相关经济损失。

4、2008年4月1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08]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5、被告的理赔计算书及赔付通知,拟证明被告确定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数额。

6、原告自身核算的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计算的,计得结果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不属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付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只有被评定为7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赔付残疾保险金,而原告之伤为八级,不在赔付之列。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金,应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x.68元,核减3957.36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再核减原告已获赔的医疗费x.66元后,依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核算为x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2003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及给付比例表二份。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不属新证据,依法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相吻合,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全面地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害的事实、治疗经过、治疗费用,损害后果及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核赔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自身核算损失的一份计算表,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既不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31日,原告匡某某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x元(含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保险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当日为原告填发了保单一份,单号:x。被告在该保单上摘要打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三、四、五条的相关内容,但未打印该条款第三条内容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的具体内容。2007年4月10日,原告匡某某因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业务,该信用社业务员在支付原告贷款现金时,为原告填发了财保绥宁支公司为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费每份100元,原告购买了4份,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含意外医疗保险金3800元),保险期间自保单发出的次日零时起一年内,发票号:x。该保单摘要打印了该保险条款第一至十七条的相关内容,亦未打印第三条内容规定的《给付表一》的具体内容。

2007年12月28日零时10分,原告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沪昆高速湖南安江段翻车受伤。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就上述保险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后派员对原告之伤情予以查勘。原告伤后就近在洪江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左第9、10、11肋骨折、T12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血胸。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x.68元,被告请专职医生审核了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的医药费为3957.3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被告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随后,原告将相关损失依据交给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在审核时查明原告因同一事故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销部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获赔医药费x.66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经上级公司审批拟对原告医药费损失赔付保险金x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通知赔付医药费x元。原告不服理赔结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身体为标的向被告投保,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后,先后填发给原告的五份保单,即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是被告预先拟定为重复使用,在与投保人订立时不再协商条款内容的合同,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因此,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时,依法应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特别是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本案被告填发给原告的五份保单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均有摘要,两份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内容均表明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可予赔付的残疾保险金要依《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执行,而该《给付表一》对伤残的级别、项目是有选择性的赔付,并非对所有伤残均予赔付,即该表内容含有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但综观保单,均未见该附表的具体内容,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就此已向原告说明,故被告就上述残疾保险金免责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为x元,其中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为4800元:(x-4000)×30%,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投保4份为x元:4×(x-3800)×3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该次意外事故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在核算赔付时未列为医药费损失不当。对原告已得赔获的x.66元医药费在本案主张医疗保险时应予核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确认为x.52元,即:x.68-3957.36+8000-x.66=x.66,(x.66-400)×80%=x.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匡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x.52元、残疾保险金x元,共计x.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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