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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x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张家港市圣龙金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家港市圣龙金鳄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圣龙金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龙金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圣龙金鳄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5月16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而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圣龙金鳄x及图”包含“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相近,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曾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因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已驰名,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拉科斯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是正确的,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在先引证商标包括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x号、第x号和x号等商标知名度极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仅商标近似,而且商品类似,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都属于服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第三人在复审理由中并没有否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而应依法驳回申请。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圣龙金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是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于1999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衣;田径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2006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X号(x)(8,x,x,x),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二是由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鳄JINE及图”商标,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游泳裤;鞋;运动鞋;袜;围巾;手套;帽子;领带。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第957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异议复审过程中。

被异议商标是由张家港市科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2008年3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为张家港市圣龙金鳄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省经济开发区,即本案第三人。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案外人卢苇、鳄鱼恤有限公司、陈小平、段伟、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局于2007年5月16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卢苇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鳄鱼恤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陈小平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理由成立,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段伟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第三人圣龙金鳄公司不服(2007)商标异字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于2007年6月6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涉及到的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的相关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涉及的当事人除本案原告外,还有三方行政程序的被申请人,而该三方被申请人并未就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一为鳄鱼形状的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大写字母x、鳄鱼形状的图形及汉字圣龙金鳄三部分构成。由于引证商标一及被异议商标“圣龙金鳄x及图”均包含鳄鱼图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时予以考量的因素,故第x号裁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帽;袜;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因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圣龙金鳄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张家港市圣龙金鳄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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