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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X路X-X栋综合楼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6日午后,卢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马某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货车,从信丰县X镇X村往广东南雄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其自有的赣x号轻型货车从南雄往信丰县X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X镇X村立交桥路段时,因卢某某驾车占道交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甲、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为人民币x.51元。2008年11月13日,刘某甲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花费人民币53元接受门诊检查,同日委托江西信用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鉴定费600元。刘某甲所有的赣x号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实施抢救,共计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该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作出定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甲之母李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其长子刘某乙属智力二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由刘某甲抚养。刘某甲的身份证住址为信丰县X镇X街X路X号,现居住在信丰火车站旁自建房屋。其自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县城工作,从九十年代起开始搞工程机械,现经营多台挖掘机,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3398.59元。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卢某某共计交给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x元,其中用于刘某甲所有的赣x号轻型货车修理费计人民币x、用于刘某甲医疗费计人民币x.50元、用于赖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3398.5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9元,尚余人民币x.91元,现已保全在原审法院标的款帐户。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刘某甲申请对其被撞受损的赣x号轻型货车进行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由于当地无此类鉴定机构,因此无法鉴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与马某某、卢某某曾以6000元的贬值损失,在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商过,但未果。另查明,马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甲、赖某某因本次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卢某某应连带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51元、门诊复查费5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957.77元(97天×1533.33元/月÷30天)、护理费4088.88元(40天×1533.33元/月÷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04元/年×20年×20%)、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94.12元(2994.49元/年×16年÷3人×20%)、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92.65元(2994.49元/年×20年÷3人×20%)、精神抚慰金x元、施救费1000元、机动车修理费x元、机动车贬值损失酌情赔偿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9元。马某某、卢某某还应连带赔偿赖某某住院医疗费3398.59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误工费80元(4098元/年÷12月÷30天×7天)、护理费357.78元(1533.33元/月÷30天×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76.37元。上述马某某、卢某某应连带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09元和连带赔偿赖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976.37元,合计人民币x.46元。剔除马某某、卢某某已赔付给刘某甲的修理费x元、医疗费x.50元后,尚应赔偿x.59元;剔除马某某、卢某某已赔付给赖某某的医疗费3398.59元后,尚应赔偿赖某某1577.78元。马某某为湘x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马某某、卢某某应连带赔偿的上述部分损失,可由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刘某甲误工费4957.77元、护理费4088.88元、残疾赔偿金x.16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94.12元、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92.65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赖某某误工费80元、护理费35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51元、门诊复查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和赖某某医疗费33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中的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x.10元由马某某、卢某某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刘某甲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x元中的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x元由马某某、卢某某自赔。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共计赔偿刘某甲和赖某某人民币x.36元。马某某、卢某某应连带赔偿刘某甲和赖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46元,剔除上述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应赔偿给刘某甲和赖某某的x.36元后,尚余x.10元由马某某、卢某某赔偿。由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项,马某某、卢某某已经赔付,马某某对其赔偿的部分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马某某、卢某某应连带赔偿刘某甲人民币x.59元(x.09元一x元一x.50元),连带赔偿赖某某人民币1577.78元(4976元一3398.59元);二、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人民币x.36元,其中人民币x.59元用于上款项赔偿刘某甲,人民币1577.78元用于上款项赔偿赖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合计1475元由马某某、卢某某负担。

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营养费的赔偿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不应逻辑性套用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重复计算马某某、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机动车维修费不符合法律程序;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答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甲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两组证据:1、挖掘机报关单三份,2、租用挖掘机的协议及合同共三份,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刘某甲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参照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刘某甲、赖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某甲、赖某某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逻辑性套用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出更为合理的具体计算标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赖某某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重复计算马某某、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该两项费用虽已由马某某、卢某某支付,但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理应对该两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赖某某的相关款项已从该二人的受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甲之职业为驾驶挖掘机,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某甲伤残,对其所从事的职业造成巨大影响,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痛苦,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职业特征及受到的身心创伤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机动车贬值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是否认定该损失与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x.09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1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8元、直接财产损失(含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x元、间接财产损失(机动车贬值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赖某某的合理损失为4976.37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3538.5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37.78元。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58元、被上诉人赖某某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437.78元、医疗费用x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36元。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x.09元,扣除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已赔付的x.50元后,余款x.59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赖某某4976.37元,扣除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已赔付的3398.59元后,余款1577.78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赖某某;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还应赔付给被保险人马某某6406.9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财保韶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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