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谢某庚、蒋某辛、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外号“阿东”、“东莞崽”,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1月3O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刑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O月2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强猛子”,男,1990年1月I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O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丁,又名彭某意,男,1992年11月1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谢某,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外号“野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外号“洪山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O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庚,外号“苹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lO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双峰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家住(略)。2009年1月1O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外号“传伢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癸,外号“超伢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谢某庚、蒋某辛、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忠、贺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彭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戊、指定辩护人谢某、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谢某庚、蒋某辛、被告人龚某壬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贺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22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9月2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杨浩因对廖赐成有意见,2009年1月8日15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壬(杨浩的表弟),要龚某壬帮他喊人到青树坪去,被告人龚某壬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舒某某,要舒某某喊人到青树坪去,帮浩哥出个面。被告人舒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丁、周某、谢某庚、贺某癸、程某某、刘某己、蒋某辛与被告人龚某壬等三、四十个人赶到青树坪,杨浩自己还喊了十来人,几十个人在青树坪镇海天娱乐城前聚集,杨浩在海天娱乐城门口发现廖赐成(外号“桶爷”)坐在小车上,即带人上前拦住小车,逼廖赐成下车后,杨浩安排被告人刘某己、周某、“豪伢吉”等人站在广源酒店门口防止廖赐成跑,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入店把廖赐成拖了出来,并将其打倒在地,“斌伢子”等人用木椅砸,被告人彭某丁、“猴子”等人都踩了廖赐成,“明伢吉”拿石头砸了廖赐成,被告人王某乙等二十多人围着廖赐成用脚踩,被告人王某乙还从路旁捡了一块混凝土块砸了廖赐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廖赐成的损伤为重伤,五级伤残。

二、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双峰县城蔡某森广场附近的“食为天”饭店吃饭时与彭某某、“晓牯子”发生纠纷,“晓牯子”打了王某乙一个耳光。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贺某某、龚某某(两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舒某某等人来到饭店,双方讲和未成,“晓牯子”就纠集胡小龙、李某侠(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管杀追砍贺某某、龚某某等人未果。被告人王某乙、贺某某、龚某某、舒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寻找彭某某等人报仇,在双峰馨德宾馆发现彭某某一伙的朱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乙、舒某某与贺某某、龚某某一伙朝朱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朱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蒋某辛、谢某庚、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无视国法,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在寻衅滋事过程某,还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蒋某辛、谢某庚、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系主犯,又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蒋某辛、谢某庚、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被告人彭某丁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被告人贺某癸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些不实在,其没有进入广源酒店把廖赐成拖出来,也没有追打廖赐成,只踢了廖赐成一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某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些不实在,其没有进入酒店把廖赐成拖出来,也没有用石头砸廖赐成,只踢了廖赐成几下,其余某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廖赐成的伤害后果是被告人王某乙所致,故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宜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彭某丁辩称,其没有殴打廖赐成,是青树坪的“明伢子”打的,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是实在的。

被告人彭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丁系初犯,且系未成年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周某、谢某庚、蒋某辛、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不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还规劝他人不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龚某壬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龚某壬打电话给被告人舒某某的目的是帮杨浩撑面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属于投案自首,又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壬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杨浩(另案处理)因欠肖某某的钱被廖赐成讲了几句而心怀不满,2009年1月8日15时许,杨浩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壬(杨浩的表弟),说他在青树坪十字路口跟人有事,要龚某壬帮他喊人到青树坪来撑面子,被告人龚某壬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舒某某(x),要舒某某喊些人到青树坪街上,帮杨浩撑面子。当时被告人舒某某正与被告人王某乙、周某、谢某庚、贺某癸在石牛。大约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等五人从石牛返回双峰县城途中,被告人舒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己、蒋某辛和胡光辉、刘某中(均另案处理)及“超伢吉”、“飞伢吉”、“斌伢吉”、“青蛙”(四人身份不明,在逃)等要他们到青树坪去帮一位兄弟撑面子,并要他们帮忙喊人,被告人舒某某也要同他在一起的被告人王某乙、周某、谢某庚、贺某癸帮忙联系喊人,在双峰县城龙某娱乐城门口集合。被告人王某乙就打电话喊了“豪伢吉”、“点伢吉”(两人身份不明,在逃),被告人谢某庚喊了贺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贺某癸喊了肖某(另案处理),肖某又联系了“曙妹吉”和“稳妹吉”(身份不明,在逃),“青蛙”接到舒某某的电话时正在熊某网吧上网,同在上网的有吴慧(另案处理)等人,“青蛙”就喊了吴慧、“克伢吉”、“猴子”(两人身份不明,在逃),要求他们一起到青树坪去,“猴子”就喊了被告人彭某丁和“面包”、“陪伢吉”(两人身份不明,在逃)一起打两台的士去龙某娱乐城。到龙某娱乐城门口时,被告人舒某某叫“青蛙”一伙先去青树坪十字路口。刘某中接到被告人舒某某的电话时正与被告人程某某、陈某龙(在逃)在灯塔,被告人程某某回电话问舒某某是什么事,被告人舒某某告诉他是去青树坪帮人撑面子,到龙某娱乐城汇合。三人打的去龙某娱乐城,被告人舒某某安排了两个人上刘某中他们的的士,叫他们先去青树坪十字路口。接到被告人舒某某电话的胡光辉喊了一些人,“超妹吉”、“飞呀吉”、“斌伢吉”都喊了一些人到龙某娱乐城汇合。被告人刘某己打了电话但没有喊到人。上述三、四十人前后赶到龙某娱乐城,分批打的去了青树坪,被告人舒某某与龚某壬等人同车赶到青树坪。被告人蒋某辛从三塘铺镇直接赶到青树坪,到青树坪时已有四、五十人,其中杨浩自己还喊了十来人,两伙人在青树坪镇海天娱乐城前聚集。18时30分左右,杨浩在海天娱乐城门口发现廖赐成(外号“桶爷”)坐在小车上,即带人上前拦住小车,逼廖赐成下车就杨浩欠肖某某的钱一事讲清,杨浩责怪廖赐成帮肖某某要钱时骂了自己。廖赐成走入广源酒店内,杨浩就安排被告人刘某己、周某、“豪伢吉”等人站在广源酒店门口防止廖赐成跑,并要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入店把廖赐成拖了出来,并将其打倒在地,廖赐成爬起来往320国道逃跑,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追上去又将廖赐成打倒在马路中间,二、三十人围着用脚踩廖赐成,“斌伢子”等人用木椅砸,“猴子”、“面包”、“陪伢吉”、“克伢吉”、“飞呀吉”、“点伢吉”等人都踩了廖赐成。廖赐成爬起来又沿着320国道往邵阳方向跑,杨浩喊来的“明伢吉”拿一块石头砸在廖赐成的身上,杨浩冲上去把廖赐成打倒在杏花园洗浴中心前面的水泥坪里,被告人王某乙等二十多人围着廖赐成用脚踩,被告人王某乙还从路旁捡了一块混凝土块,砸了廖赐成,“明伢吉”亦用石块砸了廖赐成,见廖赐成不动了,打廖赐成的人才散开。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坐五台面的车返回双峰县城,由被告人舒某某支付租车费。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赐成颅脑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左侧偏瘫(上肢肌力3级,下肢肌力4级),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癸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谢某庚。

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廖赐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十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2万余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由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廖赐成经济损失27万元,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廖赐成向本院出具了对十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十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害人廖赐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8日18时左右,其与蒋某某、朱某某驾车准备去吃晚饭,杨浩在海天娱乐城附近拦住其车,当时海天娱乐城门口站了很多人,杨浩喊:给我搞。人群中有十来个人冲着他打,其中有人用红色木椅、石头砸其头部,然后就昏迷过去了;

4、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廖赐成于2009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在青树坪广源饭店边上碰到杨浩,杨浩叫廖赐成下车,廖赐成下车后,被二、三十个人追打,有些人拿了椅子、石头,当时廖赐成满头是血,不能说话;

5、证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龙某某、邓某某、聂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8日下午6时左右,在青树坪广源酒店附近看见有一群人围着一个人打,有人用拳头,有人用脚踢,还有人用凳子、石头打;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杨浩欠了其钱,廖赐成是其朋友,在2008年10月份时,廖赐成讲了杨浩,并骂了杨浩,两人由此产生矛盾;

7、证人郭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8日晚7时左右,一群年轻人从青树坪租乘其车去双峰县城;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8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其开办的海天歌舞厅里来了三、四十个人,然后看到这些人从广源酒店里面拖了一个人出来就打,有人拿了一把椅子砸那个人,那个人往邵东方向沿着国道跑,这些人就追着打;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廖赐成受伤后送双峰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晚手术,1月11日送长沙湘雅医院治疗,此过程某赐成一直昏迷不醒;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情况;

11、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原告人廖赐成的伤害后果;

12、辩认笔录及其照片,经辨认,十被告人参与了2009年1月8日在青树坪寻衅滋事殴打他人;

1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4、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十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5、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和他的朋友在双峰县城蔡某森广场附近的“食为天”饭店吃饭,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彭某某和“晓牯子”(身分待查)错走到王某乙他们的包厢,被告人王某乙与彭某某发生纠纷矛盾,“晓牯子”帮彭某某打了被告人王某乙一个耳光。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贺某某、龚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过来教训“晓牯子”,贺某某、龚某某及被告人舒某某先后赶到“食为天”饭店,彭某某从中做和,要贺某某等人先去吃饭,并答应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贺某某、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吃饭后并没有直接去“食为天”饭店,而是去双峰宾馆附近“新城”网吧,从网吧包厢内取出装有砍刀、管杀的蛇皮袋,并把这些砍刀、管杀藏在蔡某森广场附近剧院的巷子里。贺某某又打电话给戈某(已判刑)一起来到“食为天”饭店,贺某某问彭某某打算怎样处理被告人王某乙被打的事,彭某某说请贺某某和王某乙去唱歌、喝酒当作赔礼道歉算了,被告人王某乙不肯,说要当面打“晓牯子”一个耳光才行,双方互不相让,彭某某便请姚某前来调解。正当姚某前去组织双方调解时,“晓牯子”喊来了胡小龙、李某侠(已判刑)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管杀追砍贺某某、戈某、舒某某等人,贺某某等人四处跑开而没有被追上,贺某某等人很不服气,即纠集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及龚某某、戈某、赵晴(已判刑)、谢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在双峰县城内寻找彭某某、“晓牯子”等人报仇。贺某某告诉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及龚某某、戈某等人,只要找到彭某某、“晓牯子”他们一伙人,看见一个剁一个。晚上十时许,贺某某一伙人发现彭某某一方的朱某某正坐在“健四”的车上往双峰县城馨德宾馆行驶,即追至馨德宾馆门口将车拦住,贺某某对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及龚某某、戈某等人讲:“把四伢吉(朱某某)给我拖下来搞”。龚某某上前拉开车门,被告人舒某某就朝朱某某的手上砍了一刀,龚某某用砍刀刀背朝朱某某身上砍了一刀,朱某某逃跑,贺某某、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一伙将其拦住,并朝朱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朱某某见不能逃脱,只好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任由贺某某一伙人剁。贺某某见朱某某已被剁得满身是血才叫停手,然后扬长而去。朱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右肩胛骨折,右2、3、4、5指伸肌腱断伤,右腕关节存在背伸屈曲功能障碍,评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6日晚上,在双峰县县城馨德宾馆门口,被贺某某、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用砍刀砍伤;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被彭某某喊到食为天饭店并组织“晓牯子”与被告人王某乙调和的经过;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6日下午,其与朋友在食为天饭店吃饭,被告人王某乙错走了包厢,被“晓牯子”打了一个耳光,为此发生矛盾,双方均纠集人员并拿砍刀要砍对方的人,后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等人持砍刀将“晓牯子”方的朱某某砍伤;

4、同案人贺某某、戈某、赵睛、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6日,其接到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讲被人打了一个耳光,要他们赶到食为天饭店教训对方,后经人调和未成,其被对方的人拿砍刀追打,不服气,再拿砍刀将朱某某砍伤;

5、同案人胡小龙、李某侠、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晚上,其帮“晓牯子”在双峰剧院门口拿砍刀追杀贺某某等人;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7、(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

8、(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9、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谢某庚、蒋某辛、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无视国法,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转化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另与贺某凯、龚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蒋某辛、谢某庚、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等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廖赐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周某、谢某庚、蒋某辛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龚某壬、程某某、贺某癸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辩称没有入店将廖赐成拖出来,没有追打廖赐成,经查,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蒋某辛、程某某、贺某癸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入店将廖赐成拖出来,并追打了廖赐成,被告人舒某某此一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入店将廖赐成拖出来,没有用混凝土块砸廖赐成,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彭某丁、刘某己、程某某、贺某癸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入店将廖赐成拖出来,被告人彭某丁、贺某癸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拿石头砸了廖赐成,被告人王某乙亦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用混凝土块结构的石头砸了廖赐成,被告人程某某证实在青树坪返回双峰的途中,被告人王某乙亦在车上讲其用石头砸了廖赐成,被告人王某乙此一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周某与同案犯一起赶到案发现场青树坪镇海天娱乐城后,即没有提前离开,也没有阻止他人殴打被害人廖赐成,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此一辩解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贺某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

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