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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79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刘某云、张化平、刘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6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晓林(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8日,诈骗资兴市X乡高码桥大米厂袁某某4吨大米价值x元,桂东县X镇粮站正发大米厂姜某旺8吨大米价值x元,资兴市X镇东江湖米业公司曹某丁的7吨大米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3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2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11月8日的诈骗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2008年11月8日购买曹某丁大米7吨的行为系诈骗,不是事实,他与刘某甲均没有诈骗的动机,是在付款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没有付款而己,不是诈骗行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2008年11月8日与李某某购买曹某丁7吨大米的行为系诈骗,不是事实,他亦没有诈骗的动机,不属诈骗。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晓林(另案处理)认识后,商量诈骗大米换钱。经曹某乙介绍,2008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假名“刘某云”的名义,与(略)团结乡高码桥大米厂袁某某洽谈米价,并愿以1.33元/斤的价格购买4吨大米。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晓林租一货车,未付货款即从高码桥大米厂袁某某处运走4吨大米藏匿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一废弃房内。后袁某某多次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要货款,被告人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被骗大米由彭晓林销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骗4吨大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2日上午,老支书带一名“刘某云”的中年男子到他大米厂找他购买大米,后以1.33元/斤的大米谈妥。第二天下午,“刘某云”坐货车(货车里有司机和另一个人,我没见过)来到我厂,将6吨大米拖走。结帐时,“刘某云”称无钱,他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云”,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辞并关机,后一直未露面。事后,他到鲤鱼江派出所报案。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他到农贸市场碰到一个自称“刘某云”的人,“刘某云”要他帮他联系大米厂,并将付100元信息费。7月13日,“刘某云”带一台货车来,车上除买米的人和司机之外还坐着一个人。“刘某云”到现在都未付钱,是袁某某没拿到钱后找他,他才知道的。“刘某云”的名字是那人告诉他的,他不知道是真是假。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作案的彭晓林现未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诈骗袁某某的人。

5、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2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6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6、苏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晓林诈骗袁某某大米4吨,价值x元。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他和彭晓林租来一辆小型货车,他俩一起到资兴市X乡去搞大米。他当时就到资兴新区下车,彭晓林带车到团结乡把大米骗来,他和彭晓林一起把大米拖到白露塘一座废房里,后来他和彭晓林把所骗大米卖掉,分得赃款1600元并挥霍。

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于2008年6月份认识,2人商量诈骗大米换钱,并约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将米骗回郴州,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郴州卸货搬运销售。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被告人刘某甲所给300元路费,窜至桂东县X镇桂东正发大米加工厂,以假名张化平的名义与该厂经理姜某旺谈妥购18吨大米。同年10月1日,姜某某(系姜某旺的弟弟)将标有政旺福字样的18吨大米运至郴州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后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前去接应,被告人刘某甲即租用杨某某的货车并雇用搬运工到郴州市石榴湾大桥,从姜某某车上卸下8吨大米,运至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旁刘某甲处藏匿。被告人李某某再将姜某某运载的10吨大米骗至郴州市X路,以拿钥匙开仓库为由,趁机逃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将8吨大米销赃,2人各分别得赃款3400元。经鉴定,被骗8吨大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桂东县X镇粮站正发大米加工厂的运输员。2008年10月1日上午,姜某旺(营销经理)叫他送18吨大米到郴州给一个张老板,张老板要他把车开到石榴湾大桥,并喊了一辆奥铃牌小型货车从他车上转运8吨大米后,司机开着车带了一名搬运工就离开,张老板讲剩下的货卸到南塔路的仓库里,让他把车开到南塔路,在南塔路,张老板讲去拿钥匙,让他等。后来就一直没有来,连电话都未接通,我知道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他拖的大米是政旺福牌红色包装袋。运走大米的车牌是湘L-x,开车人是杨某某。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0日晚上,有一个老板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明天去拉大米。第二天下午四时,那老板打电话给他,要他把车开到石榴湾大桥装大米,当他把车开到石榴湾大桥时,还有一台大货车也停在小公园边上,那个老板要我把车倒过来,从另外一台车上拉了8吨大米到他的车上。那车上的司机、和那个老板及其他人,他都不认识。后将8吨大米运到三里田后得运费240元。他的车牌号是湘L-x。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一共存放两次大米到他家。第一次大概是十月初,刘某甲在路上遇到他就说:他的房子有那么大,要租他的房子放下米,当时没有说给多少钱。他对刘某甲说:放米可以,但要给房租给他。当晚,刘某甲就拖了车大米放在他租的房子里面。大概过了四、五天的样子,刘某甲就把大米拖走了,并给他两百元的房租费。就是在昨天(2009年11月8日),刘某甲叫了辆货车拖了车大米到我租房子里说,要把大米放在他那,结果刚把大米下了车还没多久,你们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这第二次还没有给钱给他。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所骗桂东县X镇桂东正发大米加工厂8吨大米存放的位置。

5、桂东正发大米加工厂的销货清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所骗大米8吨的事实。

6、苏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所骗桂东正发大米加工厂大米8吨,价值x元。

7、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2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3日上午,他一个人到桂东去搞大米,当时刘某甲拿了300元钱给他作路费,他一人坐车到桂东,在车上和周围人谈天,得知姜某旺有米卖。第二天,他找到姜某旺,称其需要大米,姜某板讲,他要大米是真的,就可以送。他就留了个电手机号给姜某板后回郴州。到了10月1日早上,姜某板的弟弟姜某某打电话给他,称今天给他送大米过来,下午5时,姜某某将大米送到郴州石榴湾大桥,并与他联系。他这时租了一辆货车,刘某甲就叫了几位搬运工,他就叫货车司机到石榴湾大桥有辆送米的车,把米卸到租来的车上,那里有人,这样司机就同意了。他就坐一辆摩托车来到石榴湾大桥,把姜某某送的大米转走了8吨。他叫租来的司机将骗来的8吨大米送到北湖区财政局旁刘某甲住的地方。他对司机讲“有人接应你的”,他租来车的司机就把大米拖走了,他就假装带着姜某某米老板到罗家井去结帐,当姜某某把车开到南塔路时,他就要他把车停到路边,并讲去拿钥匙,你到这里等。这样他一下车就跑掉了。所骗大米销赃后,分得赃款3000多元并挥霍。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小刘(刘某进)到他家,要他拿300元钱给他到桂东搞点米回来。他当时就拿了300元钱给小刘。小刘某桂东后打电话给他讲,到桂东已联系了大米,过几天就回郴州,他就到郴州接应。过了几天,小刘某打电话给他,讲大米已搞(骗)到,今天回郴州,下午5时,小刘某打电话告诉他,搞来的大米由桂东米厂老板送到了郴州市石榴湾大桥,这时他就知道骗来的大米到了,后来小刘某用电话联系了一辆出租车来到石榴湾大桥转走了8吨大米,小刘某用电话和他联系,也是用电话和租来的拖大米司机联系,小刘某是叫我到北湖区财政局旁等拖大米的车就马上到,他就那里等,大约在晚上7时,拖大米的车就来了,司机和他叫去的搬运工一起来到财政局,到石榴湾大桥转走大米8吨是他叫的搬运工,当场付给司机240元,司机就走了。他就又叫来辆小四轮,把大米转运到他老乡刘某丙的家里。除去开资,他和小刘某人分得3400元。

三、2008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刘某进”的假名与该公司曹某丁洽谈米价,以1.4元/斤的价格购买大米18吨。同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租一货车装运7吨大米与曹某丁一同运往郴州。当车行至湘南学院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曹某丁叫下车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要货车司机先将大米送到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附近,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接应。被告人刘某甲将7吨大米转至刘某丙家藏匿。当日曹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结帐,被告人李某某无钱付货款,便于次日带曹某丁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无能力付款。后2被告人带曹某丁到刘某丙租房处找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280包幸福牌大米(7吨),已发还被害单位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所骗大米7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7日,刘某进到他大米厂,称要18吨大米,并讲好价格是1.4元/斤。2008年11月8日下午,刘某进到他厂里装大米,他与刘某进一同坐车到郴州来,但到湘南学院,刘某进叫他下车讲请他吃饭,他讲在这里吃饭,不怕给别人骗掉。刘某进讲不会的,这个司机跟他老朋友。吃饭后,他讲要看到他的米要结帐。刘某进讲车子到罗家井去了,到了罗家井打电话给老板拿钥匙开门给他看米,但始终没有拿来。这时,他就怀疑肯定是骗他的大米,后面就到三里田转了三个圈,才找到放米处。这时,刘某进与老板打电话,讲已经走不了,你赶快下来。高个子老板讲,今晚付不起钱,但到了第二天早上,一分钱也没付给他,后来公安人员把那2人传唤走了。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一共存放两次大米到他家。第一次大概是十月初,刘某甲在路上遇到他就说:他的房子有那么大,要租他的房子放下米,当时没有说给多少钱。他对刘某甲说:放米可以,但要给房租给他。当晚,刘某甲就拖了车大米放在他租的房子里面。大概过了四、五天的样子,刘某甲就把大米拖走了,并给他两百元的房租费。就是在昨天(2009年11月8日),刘某甲叫了辆货车拖了车大米到我租房子里说,要把大米放在他那,结果刚把大米下了车还没多久,你们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这第二次还没有给钱给他。就是在昨天(2009年11月8日),刘某甲叫了辆货车拖了车大米到我租房子里说,要把大米放在他那,结果刚把大米下了车还没多久,你们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这第二次还没有给钱给他。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所骗曹某丁7吨大米存放的位置。

4、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9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民警在姜某某的配合下,将正在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抓获。

5、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被骗幸福牌大米280包重7吨。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郴州市东江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丁被骗大米7吨已领回的事实。

7、苏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所骗郴州市东江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7吨,价值x元。

8、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2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8日上午,他又租一辆货车到资兴市X镇东江湖米业加工厂,找到曹某丁,他又要7吨大米,曹某板同意。他就到这里拖了7吨大米到郴州市,他把大米拖到湘南学院时,他就从出租车上和曹某板(曹某丁)下了车。他对司机讲把米送到北湖区财政局,那里有人接应,等下他就过去。后他打电话给刘某甲,要刘某北湖区财政局等车。后刘某甲把骗的大米转移到刘某丙家里。曹某板一直跟着他们,晚上也与他在一起。第二天早上,曹某板和他一起到藏米的地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8日上午,小刘(刘某进)打电话给他讲,他到资兴去搞大米,要他在家接应大米。下午4时,小刘某电话给他,讲已把大米拖到路上,要他到北湖区财政局旁等,事先小刘某跟司机说好了,要司机直接拖到这里来。小刘某米老板在湘南学院下了车,司机一个人把米送来,后他又叫搬运工把米转移到刘某丙租房处。当晚8时,小刘某米厂老板来了,他就知道小刘某有搞定这事,米老板就要他们付钱,但他们没有付钱,也没有钱付,后来小刘某又带米老板走了。第二天早上,小刘某带米老板来找他,他就更知道小刘某有甩掉米老板,他们从藏米的房子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晓林诈骗1次,价值x元,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诈骗2次,价值x元,共计诈骗3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予诈骗2次,价值x元;均系诈骗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恰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于2008年11月8日实施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辩称2008年11月8日均没有诈骗的动机,是货到付款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2008年11月8日购买大米之前,并未准备付款,事后,2人亦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某还隐瞒真实姓名,故意安排曹某丁在湘南学院下车,转移曹某注意力,在被告人刘某甲将大米转移藏匿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多种方式欲甩开曹某丁的跟踪未果后,才于次日带曹某藏米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2人主观上没有向他人购买大米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2被告人的行为系诈骗行为,其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于2008年11月8日实施的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此次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三、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袁某某大米损失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人民币。

四、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桂东县X镇桂东正发大米加工厂大米损失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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