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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电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亨王家电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盐城市亨王家电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金正明珠”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某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盐城市亨王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一、第x号“金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属于汉语中常见的固定搭配词语,为无特定含义词,其独创性较强。第x号“金正明珠”商标(简称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金正”,其中“明珠”为固定搭配词组,以修饰词的形式位于文字“金正”之后,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完整特定含义。异议商标在电视机、电话机、扩音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电池、电熨斗、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正”商标在异议商标2001年7月5日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第三人申请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正”商号经过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人在激光影碟机、影碟机等商品上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但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电池、电熨斗、可视电话、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四、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原告认为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电池、电熨斗、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电视机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金正”商标是由原告创立并最早使用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起到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不仅持续使用该商标,而且投入巨资,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全国各地区报纸上播放、刊登广告,产品的销售、影响遍及全国各地,在1999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金正”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广泛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早已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形成事实与最后结果认定必定有时间差,被告简单的以驰名商标批准时间认定保护时间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告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利益以及商誉受某严重损害。三、原告已在2000年8月10日申请,并于2004年1月28日核准“x金正”商标在电池等商品注册;2001年1月11日原告关联公司东莞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2004年12月14日核准“金正”商标在计算机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注册,现异议商标核准的商品不仅仅是近似商品而已是同类商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定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中准予核准注册部分,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并补充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电熨斗、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原告商标赖以知名的影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原告利益受某损害。此外,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从未提及其“金正x”、“金正”商标分别在电池、计算机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情况,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不能成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东莞市中京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199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电视机、音箱、扩音器、录像机等商品上。1999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又转给原告。现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金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2月6日。

异议商标系第三人于2001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电熨斗、电池充电器、电视机、电话机、可视电话、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激光影碟机等商品上。2002年,商标局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裁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8月25日,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准许某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原告的“金正”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金正”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金正是原告独创并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第三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良好信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商标局认定“金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01年维护商标专用权企业联系点名单、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录、原告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金正x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其他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广东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广告投播委托书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广告发票。

被告受某某,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在(略)。经对原告申请复审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审,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不考虑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其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同时,其对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答辩通知书、原告于复审期间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新周刊》杂志刊登的文章、金正广告铜奖证书、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不能作为被诉裁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对此未提出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的规定,被告审理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中提出的具体的引证商标仅为第x号“金正”商标,根据该商标与异议商标的组成、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别,被告认定异议商标在电视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异议商标核准的商品与在先注册的“金正x”、“金正”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同类商品的理由,原告并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评审范围,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就此依法另行启动相应行政救济程序。原告据此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裁定结果违法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金正”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7月5日,“金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虽然不能简单地以驰名商标被批准的时间认定其在本案中的实际驰名时间,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金正”商标在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已为驰名商标,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正”商号经过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异议商标在激光影碟机、影碟机等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电熨斗、可视电话、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影碟机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异议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诉裁定认定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正确。

经审查,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金正明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某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金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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