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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味珍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旭亨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南沿X号G座。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南大寺园艺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味珍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珍味美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简称旭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味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旭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根据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其认定:第x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第x号“珍味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第x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申请注册之前,原告使用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美味珍x”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其商号在先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美味珍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北京成立,是集餐饮、科研、生产、管理与贸易一体化的食品公司。自2001年10月17日以来,原告一直在销售“美味珍、x”商标酒类饮品。原告自2001年起,先后在食品相关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2件涉及“美味珍”商标。自1994年以来,在中国餐饮领域,原告所使用的“美味珍”商标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并已成为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对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而争议商标与原告早已使用在先的“美味珍”商标相比,其汉字完全相同,只是顺序不同而已。如果按中国自右起读的习惯,其汉字呼叫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原告“美味珍”的商标呼叫完全相同。所以,争议商标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美味珍公司相关联,即“搭便车”;同时,它也是一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减少或削弱了驰名商标显著性。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理由,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旭亨公司述称:原告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熟知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是第三人独创的商标,并作为原告企业的重点商标对于原告意义重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尚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本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可能,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上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4年12月13日由孙某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第三人。

三个引证商标均由原告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等的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1年11月5日和2001年12月27日,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异议程序中。

2008年7月23日,原告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原告在先使用的“美味珍”、“x”商标,在中国的餐饮领域里已成为具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原告的“美味珍x”商标近似,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及关联公司的情况、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

2010年5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被告对该商标争议案焦点问题的确定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告在诉讼中补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相应主张,且前述证据及第三人在诉讼中补交的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对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然亦申请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对该商标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使用在第42类的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予支持正确。

2、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原告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其中并无在第32类的啤酒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珍味美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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