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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与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32年11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1999年3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家庭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庚父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信丰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20日傍晚,被告王某庚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江村X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谷山村X路段时,因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夜间未开灯行驶,将同向行走在道路上的刘某桴撞伤,造成刘某桴经抢救无效于21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由被告王某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桴生于1923年10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桴之妻。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多年在广东揭阳务工,得知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广东揭阳乘出租车回家处理事故,花去租车费1400元;原告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在家务农。原告主张在信丰因处理事故及丧事花去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认为就此费用最多计算300元。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显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辛支付了受害人刘某桴在信丰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人民币2435.12元,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1月22日收取了被告王某辛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王某辛还为原告方支付了受害人刘某桴在信丰县殡仪馆的冰冻费1400元及购骨灰盒款280元,据此,被告王某辛共向原告方赔偿了人民币9115.12元。被告王某庚系被告王某辛之子,赣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辛。赣x号肇事车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35.12元,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提出抢救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相悖,不予采信。受害人刘某桴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受害人刘某桴的丧葬费依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计人民币9199.98元。受害人刘某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抢救,作为其子的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得知不幸消息后为赶时间租车从广东揭阳回到信丰探望并处理该事故合情合理,因此原告刘某丁、刘某丙从广东揭阳租车回家所发生的租车费1400元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刘某桴办理丧事花去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办理刘某桴的丧事造成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权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故该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人两天为宜,即51元/天×6人×2天=61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刘某桴的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刘某桴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桴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庚系未成年人,尚需监护人监护,被告王某辛即是被告王某庚的监护人又是赣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某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某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x号肇事车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王某辛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向原告的赔付可冲抵被告王某辛的赔偿款。综上,判决:一、被告王某辛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受偿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王某辛人民币91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王某辛负担。

信丰财保上诉称:依照本案事实和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庚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王某庚无证驾驶,技术生疏,而且夜间行驶未开车灯;摩托车主及监护人王某辛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把被保险机动车交与无驾驶证和未成年人驾驶。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应由有违法行为的肇事人王某庚及被保险人及监护人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约定,上诉人不承当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400元、办理丧事花去的交通费500元以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12元共计2512元,属重复计算,因在补偿其丧葬费用中已包括了这些费用,再说这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对于一审法院裁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受害者肇事时已经85岁了,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相比较小,因此请二审法院均情给予考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朱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等六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庚、王某辛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庚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例》中对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人员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抢救费2435.12元已由驾驶人员支付,不存在上诉人先行支付的事由。就被上诉人王某庚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六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计6680元,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王某庚因无证驾驶且驾驶时未成年、被上诉人王某辛作为法定代理人因未尽到监护的责任有重大过错。因此,除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已支付的抢救费、赔偿款外的受害人损失x.1元-2435.12元-6680元=x.08元,上诉人对此依照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的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六人的租车费1400元、办理丧事花去的交通费500元以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12元共计2512元属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违背,该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租车费及交通费、误工费并不属于重复费用,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六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死亡时年龄大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辛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六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计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x.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基于交通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等六人x.08元。

三、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以上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合计198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辛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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