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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张某、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被告张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以下称建行湘江支行)诉被告张某、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湘江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x元,由被告以浏阳市X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与原告办理了它项权证。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贷款风险,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32元(利息截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利息以履行之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2480元(x.32元×10%);3、原告以债权为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张某向建行浏阳支行借款x万元,合同期限为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被告张某应在2001年12月份之前偿还本金5万元整,2002年12月份之前偿还本金5万元,2003年贷款到期前偿还剩余本金7.6万元,另贷款利息按月偿还;3、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方式为被告到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动服务工具主动还息,或者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约定的还款帐户中备足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在结息日从约定的还款帐户扣收被告当期应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帐户为x,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被告应按期到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动服务工具主动还本;4、被告张某如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借款额度,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使用的借款。

被告张某与建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路X号(产权证号x)的房屋一栋,财产共有人张x(张某之妻)亦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字,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为被告张某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4日之间支用的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6万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两年止,。

二、2008年11月2日,建行浏阳支行将其对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湘江支行,且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张某,另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自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建行湘江支行本息共计x.32元,其中包括本金x元、利息586.38元、本金罚息6668.76元、利息罚息1545.18元,原告因本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为248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催款通知书、结清试算、律师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与建行浏阳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2008年11月2日,建行浏阳支行将其对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湘江支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2008年11月2日起,被告张某的债权人由建行浏阳支行变为原告建行湘江支行,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3、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系被告张某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x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张x亦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建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张某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而原告并没向本院提交抵押登记的资料的原件,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32元(利息计至2008年12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后段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48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

本案受理费4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张某、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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