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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政、赵振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宋XX系同村村民。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二人在南乐县X路通往城关镇X路口处因收购死猪产生纠纷,继而引起殴斗。被告人聂某某将宋XX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宋X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宋XX不再要求追究聂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王X刚、冯XX、蔡XX、周XX、王X杰、杨XX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此次是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聂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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