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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鸟诉商评委第三人唐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青春鸟影视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北京市致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唐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青春鸟影视艺术发展中心(简称青春鸟中心)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春美少女”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裁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黄某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春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李春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第x号“青春美少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10年6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黄某刚转让给北京唐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唐通公司),据此本院将本案第三人变更为唐通公司并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唐通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春鸟中心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向本院书面声明坚持原庭审意见,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争议商标虽然和第x号“青春美少女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二者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青春鸟中心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青春鸟中心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3、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

原告青春鸟中心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存在一字之差,在文字组合形式和发音上有相同特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表演服务在服务项目上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也很类似。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恶意抢注行为,“青春美少女”组合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也对引证商标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引证商标在1999年就注册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2、青春美少女队的相关宣传材料。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通公司未陈某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应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商标为第x号“青春美少女”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无线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文娱节目、演出、俱乐部服务、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为黄某刚,后于2010年6月24日经核准转让给唐通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青春美少女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选美、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为青春鸟中心。

青春鸟中心于2007年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青春鸟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第x号裁定,以邮寄方式向青春鸟中心送达。青春鸟中心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被诉裁定,于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青春鸟中心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现场表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在上述两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两者应当属于类似服务。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未构成类似服务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青春鸟中心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青春鸟中心在商标评审阶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春美少女”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青春美少女”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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