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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3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与胡某某因雇用工人发生纠纷而产生报复之心,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工地9区X号栋食堂拿了1把菜刀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工地9区X号栋X楼胡某某的宿舍对正坐在该宿舍床上的胡某某头部左侧砍了2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1、头皮裂创,2、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廖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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