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省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是同组邻居,自2006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多次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致使原告精神极度痛苦。2009年3月27日原告为此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赵某某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到在地,并且将原告的头往地上猛撞,致使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5天,共花医疗费1973元。现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13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两被告
的身份。
③慈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断
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④慈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和赵某岗土家
族乡X村卫生室瞿东平出具的药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住院医疗费1973元。
⑤慈利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
浓受伤后头部无骨折证象。
⑥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慈公法字2009第X号),
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系轻微伤。
⑦慈利县公安局鉴定费发票3份,共计金额15元和车票5
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共花鉴定费用95元。
⑧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调查唐先琪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
间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
⑨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云的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
李某某的事实。
⑩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赵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
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甩倒在地和被告王某某用土块打原告李某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2月29日被告请人在枫香树地里栽包谷苗时,原告李某某背一把挖锄,手里拿一把弯刀,途径被告栽包谷苗的枫香树地时,主动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扬起弯刀,当时气势汹汹。被告赵某某怕事情扩大,就赶到原告李某某面前抢原告的弯刀,不知道原告是何种原因就倒在地上了。原告李某某当时没有昏倒,也没有受伤,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事后抢走两被告价值约400元的生猪一头,应返还给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调查杜慎炎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②证人王某秋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③赵某岗土家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赶走两被告约120斤重的生猪一头。
④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发生纠纷现场勘验图,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现场。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
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⑤慈利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⑥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慈公法字2009第X号)⑦慈利县公安局鉴定费发票3份,共计金额15元和车票5份,⑧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调查唐先琪的笔录⑨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云的笔录⑩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赵某某的笔录,两被告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③慈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④慈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和赵某岗土家族乡X村卫生室瞿东平出具的药费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不应住院治疗。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调查杜慎炎的笔录③赵某岗土家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④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发生纠纷现场勘验图,原告李某某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实际合法,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李某某在山上挖药返回的途中与正在枫香树地栽包谷苗的王某某相遇,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前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李某某辱骂被告王某某,且双方发生争吵。在一旁栽包谷苗的被告赵某某见状前去劝解,被告赵某某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在撕扭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头部先着地倒在地上,被告王某某用土块砸原告李某某,经旁人劝解才得以平息。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后在慈利县赵某岗土家族乡X村卫生室花药费248元。2009年3月30日入慈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725元,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多处软组织损伤,全休15天,每天按2008年湖南省统计局全省农村劳动力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672元,(20×28.36元=567.2元)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用95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635.2元。2009年7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致伤经济损失3413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伤害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给原告李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生猪的诉讼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34.2元的70%,即1844,64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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