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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双飞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雪洁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简称双飞日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雪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雪洁公司就双飞日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蚊器(非电)、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捕虫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与第x号“青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青蛙FRO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眉刷、喷香水器、非电热壶、清扫器”商品与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保温袋、拖把”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青蛙王子”组成,诸引证商标的“青蛙(FROG)”所指事物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而双飞日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眉刷、喷香水器、非电热壶、清扫器”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雪洁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除蚊器(非电)、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捕虫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眉刷、喷香水器、非电热壶、清扫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双飞日化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内涵。其文字“青蛙王子”源于闻名世界的古老格林童话人物,童话内涵与原告致力于关心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呵护下一代的梦想与希望的企业文化相呼应。原告还以该品牌为灵感制作出长篇系列动画片《青蛙王子》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在社会上获得极大的反响。“青蛙王子”已被美化和特定人格化,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家喻户晓的一个经典童话人物形象。二、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首先,被异议商标中的“青蛙王子”与引证商标“青蛙”指代事物完全不同。“青蛙王子”是已被美化和特定人格化的经典童话人物,而“青蛙”一词仅指自然界中的一种常见的动物。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差别较大。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不会将商标作为零散的部分存在于人的认知之中。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对商标整体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个部分。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青蛙王子”及图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青蛙”及其他文字或图形整体上各不相同。三、商标近似判定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必要条件。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逐一比对,无论在文字含义、构成要素、呼叫还是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四、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商标近似的比对客体应为被异议商标与一个或若干个引证商标逐一进行比对,而不能将多个引证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从引证商标中抽离出其共同的组成部分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被告将四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青蛙”单独抽离出来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明显违反了商标单独比对的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经过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1995年初,原告将“青蛙王子”商标使用在洗发露、沐浴露和儿童营养霜等商品上,并在3类、5类、10类、14类、16类、21类、29类、30类、31类、32类、41类上申请并获准注册,形成了“青蛙王子”系列商标,该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拥有终端销售店面专柜近3000家,并出口北美、西欧、东欧等国家,近四年总销售额达6个多亿,已占全国儿童护肤品市场的12.8%,名列中国儿童化妆品前三强。“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还于2002年通过了x: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3年通过了x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市场声誉。2003年,“青蛙王子”商标被政府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青蛙王子”被福建省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11月,“青蛙王子”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青蛙王子”儿童系列产品还多次被官方权威机构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即使“青蛙王子”来源于西方童话故事,有独特的内涵,但其创作原形还是来源于青蛙。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青蛙王子”与诸引证商标的“青蛙(FROG)”所指事物相近并无不当。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除了要采取整体比较的方式,还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青蛙王子”,与诸引证商标呼叫和识别的主体“青蛙(frog)”进行比较正是依据对比商标主要部分的方法,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被告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已经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考虑其中。本案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均属于较为常见的日用品,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标的关注程度不会太高,又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近似度较高,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极大。三、被告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采用了逐一对比的方法,并未将四个引证商标组合后,与被异议商标对比。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易产生混淆。原告虽然提交了“青蛙王子”商标的部分荣誉证明,但主要涉及商品为儿童化妆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本案第21类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雪洁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产品已取得了极高的品牌地位与商业价值。第三人作为一家久负盛名的牙刷生产企业,其优质稳定的产品质量、庞大畅通的销售网络、细致完善的服务体系以及广泛强势的广告宣传,使得引证商标“青蛙”的无形价值得到一步步地凝聚与提升,现已成为知名品牌,得到了全国各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消费者已在“青蛙”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该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了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青蛙王子”后面的“王子”显然显著性较弱,并非公众记忆的要部。因此,双方商标指向事物相同,文字内容、含义、读音相近。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主张,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第三人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第x号裁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青蛙”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潮阳市雪洁日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潮阳雪洁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月6日。

第x号“青蛙FROG”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潮阳雪洁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4月6日。

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由潮阳雪洁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6月20日。

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由潮阳雪洁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在第21类“卫生纸架、擦洗刷、衣服支撑架、肥皂盒、非贵重金属制厨房容器、非贵重金属糖果盒、非贵重金属餐具、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水桶、梳、化妆用具、保温袋、拖把”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0年4月20日。

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于2002年5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雪洁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被异议商标“青蛙王子及图”(见附图)由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眉刷、喷香水器、除蚊器(非电)、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非电热壶、清扫器、捕虫器,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86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x。2005年6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给双飞日化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雪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蛙王子及图”与雪洁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青蛙FROG”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雪洁公司称双飞日化公司摹仿和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27日,雪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雪洁公司是广东地区专业的牙刷生产企业,1994年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之后多次在第21类牙刷、擦洗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青蛙”系列商标,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在先商标使用商品类似,商标含义近似,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双飞日化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同时,雪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2、企业及产品宣传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

双飞日化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最早于1995年由其在洗发露等商品上注册,后在多类商品上均进行注册,经该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青蛙王子”商标被评为“漳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各地具有相当知名度。“青蛙王子”是西方童话经典故事名称,具有独特内涵,被异议商标与“青蛙”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其注册。同时,双飞日化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商标列表;3、该公司及其商标的获奖证明;4、广告支出列表及大额广告费发票复印件等。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双飞日化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格林童话故事、原创动画片《青蛙王子》及52集原创动画片《青蛙王子历险记》的截图、制作合同及发行协议、“青蛙王子”卡通形象设计制作合同、广告发布委托合同、青蛙王子牙刷产品手册及宣传单、“青蛙王子”系列商标和双飞日化公司所获荣誉证书、涉及“青蛙王子”商标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书以及相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

1995年初,双飞日化公司将“青蛙王子”商标使用在洗发露、沐浴露和儿童营养霜等商品上,后将11项“青蛙王子”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10余种商品类别上进行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2003年3月以后,双飞日化公司对上述“青蛙王子”系列商标进行推广,取得了国内儿童护肤品包括牙膏牙刷市场的极高占有率。其“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于2003年、2004年分别获得“漳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11月8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抚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3月,双飞日化公司以该品牌为题材制作52集动画片《青蛙王子》,并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2008年8月至11月,双飞日化公司委托广州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制作“青蛙王子及图”儿童牙膏、牙刷广告,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连续播出。2009年10月,双飞日化公司的青蛙王子牙刷、牙膏广告在中国儿童护理网、江西美容美发网、中国化妆品网、慧聪网以图、文等多种方式进行大量宣传。此外,“青蛙王子及图”儿童系列产品还多次被官方权威机构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飞日化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四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文字“青蛙”,青蛙为自然界中一种常见的动物。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青蛙王子”及图形构成,青蛙王子属格林童话中的经典童话人物,具有特定的含义,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代事物不同,已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含义,可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并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双飞日化公司通过对被异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使得被异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与原告双飞日化公司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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