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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租住(略)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燕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营销人员,住(略),租住(略)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外号“彪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某志,外号“维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租住(略)荷塘区。2007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及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张某、吴某,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初至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和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门口,共七次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某、金某贩卖氯胺酮(K粉)。2008年6月至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晏楚、晏斌、彭远方贩卖氯胺酮(K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KTV大厅、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共三次向金某贩卖氯胺酮(K粉)。2008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其身上收缴一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89克)塑料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属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龙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金某、龙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二次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龙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龙某供述,其是从余伢子、兵伢子手上购进毒品后贩卖给金某,然后将毒资交给余伢子、兵伢子,可以认定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晏楚,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2、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晏斌,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收取毒资50元。

4、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收取毒资50元。

5、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因彭远方支付毒资为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无法找散,便要彭远方将钱找散后再行支付。

6、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KTV大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9克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400元。

7、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9克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400元。

8、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KTV大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700元。

9、2008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10、200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11、2008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12、2008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13、200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700元。

14、2008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15、2008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某,收取毒资600元。

2008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其身上收缴一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89克)塑料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七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XX、晏XX、晏XX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明从陈某某、金某手上购进K粉吸食的事实。

(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收缴一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的塑料袋并扣押、收缴的事实。

(3)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4)办案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5)立功自首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某某、金某具有立功情节。

(6)办案说明,证明向陈某某提供毒品的查复查(外号“查伢子”)正在抓捕当中、向龙某提供毒品的“兵伢子”、“余伢子”,从陈某某、金某手中购买过毒品的“思伢子”、“要伢子”、“亮伢子”、李柔、陈某、“小猪”、“小胖”等吸毒人员正在查访当中。

(7)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9月6日金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

(8)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七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金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金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龙某、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向金某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因仅有龙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罚金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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