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廖奇军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长头发烧烤店用餐时因琐事与店内员工发生口角,继而拉扯。拉扯中被告人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烧烤店员工祝某、吴某某的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开放型胸部外伤、腹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吴某某腹部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代江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廖奇军、严某某、杨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辨认笔录;法医损伤鉴定结论;民事赔偿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某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