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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常州市旺迪食品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宜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旺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旺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宜兰公司的申请对旺迪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中认定:

宜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旺迪公司曾某1997年4月申请注册了第x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生熟肉等商品上,旺迪公司此次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亦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旺迪公司以前注册的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又都注册于第29类商品上,且被异议商标也获得了一些荣誉,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存在区别,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曾某宜兰公司的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范畴。关于宜兰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此种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综上,宜兰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宜兰公司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首先,二者文字近似。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阿旺”、“x”和装饰图形组成。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更多的是以呼叫的形式来识别商标,文字无疑是实质上的主体。被异议商标中的“x”是与中文“阿旺”相对应的拼音,在含义上等同于“阿旺”,“阿旺”是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阿”字是语气词,没有实际含义,因此,“旺”字是文字的当然核心。引证商标为“旺”及叠字的“旺旺”,双方商标几乎相同,而且书写方式也基本相同,消费者完全有可能将被异议商标视为原告“旺”字系列商标之一。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引证商标衍生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另外,“旺旺”商标是原告独创的文字商标,已广泛使用在包括米果等膨化食品、糖果、牛奶饮料等商品上几十年,早已在包括第29类商品在内的所有食品类商品上注册,在台湾及中国大陆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第x号“旺旺”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旺迪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特征区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不同,二者呼叫不同,所产生的认知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4月16日,宜兰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旺”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1994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肉、家禽、肉汤、食物蛋白、腊味、生熟肉食、鱼制食物、干制水果等。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

1993年7月16日,宜兰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旺旺”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1995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家禽(非活)、肉汁、非活鱼、鱼制食品、人类消费用水生贝壳类动物(非活)、水果罐头等。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

1996年9月12日,宜兰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旺旺”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3)。1997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松、加工过的鱼、肉罐头、水果蜜饯、酱菜、蛋、牛奶可可、食用油等。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

1997年4月14日,旺迪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见附图4)。1998年5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生熟肉、加工过的鱼、水果罐头、水果片、桂元、干荔枝、干菜笋、松子、冬菇、木耳。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

2000年10月13日,旺迪公司在第29类虾(非活)、海米、鱿鱼、干贝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4)。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800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宜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宜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是:宜兰公司自1962年成立以来,已经成为世界上比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超过1500个注册商标,并在第29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旺”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宜兰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宜兰公司“旺旺”系列商标的衍生商标,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导致消费者的误购。被异议商标是对宜兰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宜兰公司只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要求认定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旺旺”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已经放弃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主张,且明确没有要求认定在第30类商品上的“旺旺”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构图等方面出发,考察两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形态,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隔离状态时是否会对标识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旺迪公司曾某1997年4月在第29类生熟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阿旺”、汉语拼音“x”及图组成,其中汉语拼音“x”与图紧密结合,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为中文“旺旺”,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比较,二者整体差别较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旺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马某亚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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