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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4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X村X栋X单元X号,趁该房铁门未锁,遂入室从房间里盗走被害人肖某丁的一个红色女式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及被害人肖某丁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

200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丝茅冲建塘巷X号,撬锁入室,在室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健康证和1块白色手机电池。

2009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丝茅冲建塘巷X号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卡西欧电动车1台、卡西欧充电器1个、雨衣1件。当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将所盗电动车、充电器及雨衣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充电器及雨衣价值人民币14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共羁押6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丁、张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提出起诉书载明的出生日期系农历的自行辩护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1年4月21日,故被告人郑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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