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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阿胶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何某某,第三人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东阿阿胶公司就雷某某拥有的x.X号“包装盒(颐仙堂牌阿胶浆)”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4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附件5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彩色照片7张。雷某某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先设计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经过了三个月的公示,第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东阿阿胶公司的无效申请不应被受理。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二者图案显著不同,本专利主视图左下角、右上角各有一个小圆弧的古钱币图案,左上部、右下部两道浅白色宽斜此致,由印刷体产品通用名“阿胶”及形状描述“浆”三字组合。在先设计主视图图案为上下两个半圆形古玉,有行书体“复方阿胶浆”名称。在色彩上,本专利为浅橙色,在先设计为金黄某。二者主视图图形、色彩组合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由于产品摆放图案、色彩设计视觉效果重点在主视图上,主视图明显不同,就能确定二者不相近,且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其他视图均有显著不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东阿阿胶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颐仙堂牌阿胶浆)”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雷某某。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摘要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本专利各视图均以浓淡不一的金黄某为背景色。主视图的右上角、左下角各有一个圆弧面雕花图案。主视图中央为被涂划掉的横向排列的红色文字,左上角为被涂划掉的黑色的图形和文字商标,居中靠近底边处为被涂划掉的黑色文字,此外还有若干较小的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后视图的右上角和左下角也有圆弧面雕花图案,但上述圆弧面的顶部均被居中的红色倒圆角长方形框遮挡,上述长方形框内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均以云彩状雕花图案为背景,俯视图和仰视图则无背景图案,左、右、俯、仰视图的居中均为被涂划掉的红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系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在先设计电子公告文本中的图片也为彩色,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在先设计各视图均以金黄某为背景色。主视图的上下方均有近似圆环面形雕花图案,主视图的中央为横向排列的“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左上角有红色图形商标和黑色的“东阿阿胶”四字,此外还有若干较小的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后视图上下方也有圆弧面雕花图案,但圆弧面的顶部均被居中的橙色倒圆角长方形框遮挡,上述长方形框内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长方形框的上方有暗红色的“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在先设计的左右视图均以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为红色的图形商标和四个黑色的“东阿阿胶”印刷体大字;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以圆环形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为“复方阿胶浆”五个暗红色大字,一侧有红色的图形商标和四个黑色的“东阿阿胶”印刷体大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针对本专利,东阿阿胶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以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1年《专利法》和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东阿阿胶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某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该规定并未限定申请专利无效的期限,雷某某主张东阿阿胶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超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雷某某主张依据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东阿阿胶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院认为,所谓“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不包括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否则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后半句与该条前半句内容重复,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东阿阿胶公司系以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为由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不适用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均为扁形长方体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构图和背景色均构成近似。两者的雕花图案均不太清晰,且与背景色接近,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区分;本专利中的文字部分已被涂划掉,文字内容并非该专利保护范围,仅保护其文字颜色和字体位置,其字体位置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商标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两者商标的不同属于较小的差别,两者后视图上的长方形框的颜色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均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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