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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刑初字第7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8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03年5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前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外,证某李某癸黑、李某乙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份一天,根据举报,泌阳县公安局双庙街派出所协管员李某甲征得该所所长同意后,与该所勤杂工董某某一起去闫洼村调查王某美拐卖妇女和卖淫的情况。当晚二人回到派出所向所长汇报说:“卖淫、拐卖妇女的事黄了”,所长即表态不让办了。但李某甲却以派出所的名义,以将王某美抓到派出所,关进看守所相威胁,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王某美无钱,又怕抓走丢人,便向其亲戚借钱,但没有借到,因此终日恐惧,并流露出轻生念头。2002年9月4日早晨,李某甲到王某美家中催要罚款,并用“期限到了,再不拿钱就抓人”等话威胁。当天上午,王某美喝农药“甲胺磷”死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书证、证某证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某等有关证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派出所协管员,擅自以拐卖妇女、卖淫为由向无故妇女王某美作出罚款决定,并采取威胁手段索要罚款,导致王某美自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董某某一起去调查情况,与王某美多次接触,2002年9月4日其去了王某美家等予以供某,但辩称原供某接了匿名电话是事发后所长交待让这样说的,是董某某请示的所长,其只是用摩托车带着董某,没有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与王某触是王某其打听派出所对她作何处理,2002年9月4日去王某是王某美让其去的,其没有说“期限到了,再不拿钱就抓人”的话。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甲是乡政府计生所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认定李某甲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的证某不足,并提供某证某李某癸黑、李某乙等证某证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双庙街乡人民政府职工。根据中共泌阳县委政法委《关于加强基层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2002年5月18日经双庙街乡人民政府领导班子研究,选派李某甲到双庙街派出所担任社会治安协助管理员(简称助管员或协管员),其人事、工资关系还在乡政府,但工作服从派出所安排。同年8月份的一天,根据举报,李某甲向派出所所长请示后,带着该所勤杂工董某某去调查该乡X村妇女王某美是否有拐卖妇女、卖淫的情况。当天晚上,李某甲、董某某回到派出所汇报说:“拐卖妇女、卖淫的事黄了(意思是没有那样的事)”,所长表示:既然没有就不要办了。但随后李某甲却私自找到王某美说,有人举报王某美拐卖妇女、卖淫了,派出所研究罚款3000元,不交就将王某美抓走。王某美听信了李某甲的话,被迫向其亲戚借钱欲交“罚款”,但没有借到,王某美感觉走投无路,多次表示没脸活了。2002年9月4日早上,李某甲去到王某美家,向王某美及其丈夫催要“罚款”,并称再不拿钱就抓人。李某甲走后不久,王某美喝下农药“甲胺磷”于当天上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王某丙的证某证某:在王某美自杀的十多天前,李某甲向他请示说有人举报沟李某癸有人拐卖妇女和卖淫,要求去查一下,他同意后,李某甲就与董某某一块去了。到了晚上,李某甲、董某某向他汇报说:拐卖妇女、卖淫的事黄了(即没那事),他说:那就算了,不要办了。出事后才知道李某甲又去过王某美的家。

2、证某董某某的证某证某:2002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他说有人举报与其同村的王某美拐卖妇女、卖淫了,让他一块去查一下。经所长同意后,他与李某甲一块去了,晚上回到派出所给所长作了汇报,所长说不要办了。

3、证某王某丁、王某戊、孟某己的证某证某:在王某美自杀的前几天,王某美分别去找他们借钱,说给派出所交罚款,原因是李某甲说有人告王某美拐卖妇女、卖淫了,不交罚款就抓人,李某甲见面就催要。最后均没有借钱给王某美。

4、证某孟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证某证某:听王某美生前哭诉,李某甲说王某美拐卖妇女、卖淫了,不交3000元罚款就抓人,要是抓走了就没脸活了。

孟某庚还证某:2002年9月4日早饭后,看见她母亲王某美在哭,王某美告诉她李某甲早上又来要钱,说期限到了,不交钱就抓人。她去了一趟厕所,回来发现王某美喝了农药,还没来得及抢救王某美就死了。

5、证某孟某某的证某证某:2002年9月4日早上,他从地里回到家,见同村的李某甲正在屋里与他妻子王某美说话。李某甲告诉他说,有人告王某美拐卖妇女、卖淫了,现在派出所已经立案,如交3000元罚款就没事了,不交钱就将王某美抓走送到看守所,到那时又花钱,又丢人。李某甲走后王某美告诉他,前几天李某甲在村里见王某美就向其要罚款,王某美还说自己没有那事而派出所非要抓人,没法活了。过了没多大一会儿,女儿孟某庚发现王某美趁没人看见喝了农药,送到医院还没来得及抢救就死了。

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某:2002年8月份的一天,经所长同意,与董某某一块到闫洼后他回家了,董某某单独去摸情况。回到派出所,晚上他和董某某向所长汇报说:“卖淫、拐卖妇女的事黄了”,所长说:黄了就算了,不要办了。两天后,王某美去他家找他,让他说情,不让派出所去抓王某美。他告诉王某美所长说你这个事黄了,交待不让办了。王某美找他了三、四次。9月2日王某美在村里碰见他,让他去王某美家里一趟。9月4日早上,他就去了王某美家,当时王某美、孟某某都在家。王某美让他问问其拐卖妇女、卖淫一事的处理情况。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

7、侦查机关提取笔录、河南省公安厅豫公毒化字第(略)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驻马店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法尸字(2003)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某:王某美在2002年9月4日死亡前确实喝了其家中存放的有机磷农药甲胺磷。

8、中共泌阳县委办公室泌办发(1997)X号文件、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及泌阳县公安局双庙街派出所证某证某:李某甲系双庙街乡人民政府根据规定选派到派出所任协管员,并享有协管员的工作职权,其人事、工资仍归乡政府管理。

上述证某证某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不交钱就抓走等语言相威胁,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所谓的“罚款”,2002年9月4日早上,李某甲到王某美家又一次索要“罚款”,王某美因惧怕被抓而于当天上午被迫服毒自杀的事实,各证某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李某甲关于和王某美多次接触,2002年9月4日早上应邀去王某美家的供某相一致,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接匿名电话是所长交待这样说的,经查:时任该所所长王某丙无交待李某甲一事,李某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2002年9月4日去王某美家没有说“不拿钱就抓人”的话,经查:王某美生前向数人哭诉了李某甲向其索要3000元罚款一事,2002年9月4日的知情人孟某某、孟某庚证某李某甲说了“不交钱就抓人”的话。且如果李某甲象他供某的那样,把所长的态度告知了王某美而没有向王某美索款的话,王某美没有理由因此事在李某甲去其家的当天服毒自杀。李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是乡政府计生所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案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原在乡政府计生所工作,于2002年5月份由乡政府选派到派出所任协管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李某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李某甲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的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诸多证某证某某证某李某甲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虽然证某大多与王某美有亲属关系,但王某美为交“罚款”只有也只能向亲属借钱,亲属成为本案的知情人符合情理,与直接证某孟某某的证某能相互印证,且与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关于与王某美多次接触的供某相吻合,而辩护人所提供某某癸黑等证某的证某相互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某,因此,认定李某甲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的证某确实、充分,对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非公务活动中的超越其权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特殊身份,采取威胁的手段,向王某美索要3000元“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不能全部如实坦白案件事实,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考虑从重处罚,同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李某甲未能得到索要的3000元,属敲诈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常帅同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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