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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局法制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阳,驻马店市驿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崔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2009年11月6日21时26分左右,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古城乡X村相林东100米处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随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2009年11月6日,刘某某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被统一安排到皮带队上班,但刘某某一直未到皮带队报到上班,且其当日未上班出勤,公司任何部门亦未安排其值斑,所以刘某某不存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二、刘某某出事故的时间不是其上下班的工作时间,且应检查其是否饮酒驾驶。三、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0]X号意见),[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将刘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提交被诉工伤认定书及[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理由:一、2009年11月6日,刘某某虽然已被单位调离原工作岗位,且其单位也将有关人员调动名单于当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但其单位并未通知到刘某某本人,刘某某也并不知道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已被调整,致使刘某某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到单位上班,刘某某到单位的途中应视为其上班途中。二、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报警后,因其发生事故地点是乡X路,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古城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有关证明,符合交通事故有关处理规定。原告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醉酒驾驶车辆。三、刘某某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刘某某工作证及身份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7、原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古城派出所证明,8、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9、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刘某某出工情况的说明》、《关于吴桂桥煤矿管理干部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公司部门设立及干部聘任的通知》,10、调查笔录,11、结案报告,12、被诉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该组(2-13)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认为系一人书写,未介绍调查人的身份情况,笔录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日期认为不明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对刘某某出事故的时间未调查清楚;对被告的送达方式有异议;认为因被告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6日刘某某被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调离原工作岗位,安排至皮带队上班,其单位将有关调动人员名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但刘某某本人2009年11月5日上零点班于6日早下班后至当晚,单位并未通知到刘某某,刘某某本人并不知道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已被调整,致使刘某某2009年11月6日晚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到其单位上班。当晚,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古城乡X村相林庄北边古马路时,不慎发生车祸,致其受伤。其工友张明增路过发现后,拨打110报警,21时26分左右,古城乡派出所出警。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刘某某向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8日被告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下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该公司7日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刘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刘某某出工情况的说明》、《关于吴桂桥煤矿管理干部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公司部门设立及干部聘任的通知》及去救护队人员、去皮带一队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其后,被告对有关人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古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认为,刘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O10年6月29日作出了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是按照以往正常上班时间,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出现的机动车事故,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提出2009年11月6日,刘某某已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属于上班途中、以及是否饮酒、无证驾驶等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当日已被单位调离原工作岗位,改变了其工作时间,但单位并未通知到刘某某本人,致使刘某某仍按照以往工作时间到单位上班;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部门提供出刘某某系醉酒导致伤害或非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的事实证据;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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