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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吴级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桂芬,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17。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吴级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在苏家街道泉眼背社区西沟,用小煤铲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进弓长岭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8685.46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其理由是:1、误工费这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无经济损失。2、护理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也没有发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都有异议,只同意按医药费明细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1时左右,在苏家街泉眼社区西沟张涛家,因打麻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原告被被告用铁锹打伤后背,纪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入住弓长岭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肩关某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于2010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护理,总计花费医药费1892.49元,被告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某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纪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住院5天,其余时间离开医院,其丈夫吴文久是鞍钢弓矿附企中茨铁矿凿岩工(临时)计件工资,2010年1月工资为1943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住院病历一册、出院结算收据一份、鞍钢弓矿附企中茨铁矿劳资科职工工资计算清单一份、鞍钢弓矿附企中茨铁矿劳资科证实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关某某将原告纪某某打伤住院,被告关某某的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违反法律,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住院33天计算,因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5天,其余时间离院,且无医嘱,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问题,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不了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对这一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方法,应按采矿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综合相关某据、证据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纪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90.49元、误工费x元÷365天×5天=215.9元、护理费x元÷365天×5天=487.24元、伙食补助费5天×15元=75元,因交通实际状况,交通费为50元为宜,合计271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18.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郑某

人民陪审员赵丽妍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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