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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层)。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市国税局家属院对面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4.98元、护理费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5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陶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王某甲垫付3000元进行治疗。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即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准,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产生,不予承担;鉴定费是因原告王某甲自己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赔付的分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2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对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即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以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人员为九州建材市场个体经营户,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给付;原告王某甲伤情达不到给付营养费标准,鉴定报告上没有此项费用,也无医院出具的给付营养费的证明,因此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产生,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担范围,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和收费票据上显示姓名为“王某”,故对受害者是否是原告王某甲本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市国税局家属院对面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户口本、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王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的身份关系,可以相互印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上显示姓名为“王某”系原告王某甲本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王某甲病例中的体温单、护理记录单以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原告王某甲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28日,共计14天。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有责任赔付的分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2000元;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8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市国税局家属院对面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4914.98元,其中床位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4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3759.98元(4914.98元-医疗票据显示床位费1421元+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床位费19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甲住院早期10天可考虑陪护1人/天,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王某乙为九州建材市场个体经营户,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992.6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50天×1人×10天=99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对合理部分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0元,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其伤残情况的证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交通费400元(5元/天×80天),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70元(5元/天×14天);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面部疤痕,外伤性。(1)手术治疗;(2)术后激光、药物除疤治疗。预计治疗费用伍仟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759.98元、护理费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x.58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剩余部分7242.5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7242.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元;鉴定费9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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