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罗某乙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360元、6月13日借款7.5万元、6月25日借款3.71万元、6月29日借款6.1万元,2007年9月21日借款x元,同年6月29日被告罗某乙又以其父母罗某甲、曹某某的名义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1.2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6‰、10.02‰、10.8‰及还款日期。然而,三被告自借款以后并未按合同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63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8‰,但被告罗某乙仅于2007年9月21日偿还2700元,尚下欠3660元。同年6月13日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10.02‰,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按季结息。6月25日借款3.7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2007年9月21日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6月29日借款6.1万元,月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6月2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同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率。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6日原告县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立即偿付拖欠30.9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在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未按借款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被告罗某乙于2007年6月13日所借7.5万元,2007年9月21日所借x元,虽未到期,但未按约定按季结息,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双方签订的此份借款合同可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2008年6月20日被告罗某甲所借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因是金融借款,故应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60元,并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万元,并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付利息;
三、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1万元,并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6‰计付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1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五、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8‰计付利息;
六、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8‰计付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七、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需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罗某乙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楚明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美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改选自己怕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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