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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出口商品包装厂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出口商品包装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茶厂内。

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高黄某。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出口商品包装厂与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指派司机石才平到原告处提运纸板,司机运费均由被告承担,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于2009年3月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7月欠原告货款x元,共计欠款x元。为了催讨货款,原告多次租车到洞口找被告,可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利息6000元,差旅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是在闫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应由闫某某偿还。

被告闫某某答辩称,同意偿还货款,但应扣除双华纸业公司应收款,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出口商品包装厂货款x元,抵扣宁乡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应收款874元,余款x元,被告闫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承包洞口县鑫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应收的货款履行偿还义务。

本案诉讼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出口商品包装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亚文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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