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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南5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及乘车人被害人王××受伤,后王××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史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王××家属人民币共计x元,被害人李××及被害人王××家属表示对史某某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证明、谅解书、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李××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史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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