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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被害人唐某、宁某、宋某某、蒋某某等人不该与其“女友”李某混在一起为名,叫来外号“X”等人拿走,一台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手机一台,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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