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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为了盗窃车牌谋取钱财,谎称身份证丢失,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在建行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盗窃车牌时留下一张“送回车牌x”电话号小纸条,要车主与其联系,然后把银行户名、卡号告诉车主,要车主付200元一副的车牌款。2010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村X栋X单元楼前,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湘x号小车车牌一副。被害人王某乙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又窜至衡阳市立新开发区X栋X号门面前,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浙x号小车车牌一副。被害人冯某某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被盗,便按纸条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梁某联系,在付给被告人梁某200元后,才将车牌取回。当晚盗走上述车牌后,被告人梁某又窜至衡阳市立新开发区X栋X单元楼前,盗走被害人屈某某湘x号小车车牌一副。被害人屈某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0年9月8日和9日晚,被告人梁某先后在衡阳市蒸湘区西湖停车场、太平小区还盗窃他人车牌三副,得赃款600元,均已挥霍。

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衡阳钢管集团X号办公楼前,盗走被害人柳某某湘x号小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备胎(价值660元)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以上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柳某某。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冯某某、屈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索取他人钱财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车牌,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二、追缴的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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