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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读中专时结识被害人彭某某。2010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在衡阳工作要被害人彭某某来看她为名,将被害人彭某某骗到衡阳后,于同年9月14日晚10时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到衡阳市蒸湘区X乡X组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徐某某借故看被害人彭某某手机,将彭某某手机扣留,使被害人彭某某与外界失去联系了。到达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等人拦在门口不许被害人彭某某离开,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彭某某坚持要离开,守候在房外的被告人孟某某和另一男子冲进屋内,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摁倒在地,并威胁其不要大声喊叫不要想离开,使被害人彭某某不敢反抗。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兰某某、刘某某负责看守彭某某,一直将彭某某控制在传销窝点内。同年9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彭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从传销窝点逃出并呼叫求助,群众陈某某报警后,被害人彭某某才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罚,其建议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兰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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