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3月8日生育儿子蒋某隽。婚后,被告不能与原告的家人和睦相处,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之父惹上官司,原告为其筹资而负债累累,且原告为被告之父偿还的x元贷款,其父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只好于2002年赴江苏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二室一厅房子及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占一半;夫妻共同债务69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4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原告外出江苏打工的时间属实。其余事实失实,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2月21日,双方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隽(又名蒋某政)。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江苏打工至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套、衣柜二个、创维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婚后共同债务分别欠周铁球5000元、周彩云4600元、蒋某香4400元、龙宪洲2500元。另,原、被告为被告父亲及被告胞弟所涉官司从经济上给予了大力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隽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略)住房一套、衣柜二个、创维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均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所欠蒋某香4400元、龙宪洲25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所欠周铁球5000元、周彩云46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x元的诉讼请求;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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