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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罗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罗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罗某某、侯某某因合伙购车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息,每年为3000元,两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罗某某以原告入伙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侯某某给原告朱某某立下的借据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2、被告侯某某登记在张家界云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来源合法。

被告罗某某辩称:购买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是事实,对原告朱某某为其出资x元,被告罗某某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朱某某对此享有部分股份,所以被告罗某某不同意偿还。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侯某某辩称:两被告因为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是由被告罗某某收款。被告侯某某经手立下借据,还口头约定,其中5万元每年利息为3000元,现已生息2000元,本息共计x元,借款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提出要其认一股,但原告朱某某没有同意,所以被告侯某某承认这是借款,也应该偿还,但两被告已经分居,被告侯某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应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返还,或者将该车出售后用其价款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侯某某承认原告朱某某诉讼的事实,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根据当事人提供及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被告罗某某、侯某某为购买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慈利县X镇X村公路客运,分别于2008年农历腊月19日和2009年农历正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每年3000元(即5‰),并由被告侯某某立下借据,后在原告朱某某催收此款时,被告侯某某同意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变价处理后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罗某某以原告朱某某享有股份为由不同意偿还此款。时至2009年6月5日,其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后,以夫妻名义同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系事实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侯某某给原告朱某某立下的借据2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朱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2、被告侯某某持有并登记在张家界运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来源合法,系两被告共同共有。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000元,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虽然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借款后,原告并未同意认股,也未实际参与管理和分红,故对被告罗某某以原告朱某某系股而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两被告系事实婚姻,此款亦为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止,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罗某某、侯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清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美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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