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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董X珠、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2月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又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良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良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X良之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董X珠、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漳平至安溪的福建36-x客车行至安溪县X镇交管站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陈X良夫妻在此中途上车。陈X良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理论时,郑某某在旁插嘴与陈X良发生口角、扭打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陈X良左胸,致陈某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董X珠、廖X福等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良发生口角,竟持匕首刺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董X珠、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董X珠、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x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理由:本案非其所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郑某某在永春县X镇一饭店门口搭乘从漳平开往安溪的福建36-x客车欲到安溪湖头。当车行至安溪县X镇X路段时,被害人陈X良挑着行李,其妻董X珠背着小孩搭乘该客车。陈X良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理论时,郑某某在旁插嘴与陈X良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郑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陈X良的左胸猛刺一刀致陈某地。随后,郑某某在安溪县X镇X村的小庵桥头下车潜逃。陈X良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良系被他人持单刃尖刀刺中左胸部致左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林某系被害人陈X良父母;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董X珠、陈某乙、陈某军系被害人陈X良妻、子。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X珠证言,证实1994年5月16日12时许,她背着仅出生二个月的婴儿,其夫陈X良用扁担挑着行李,在剑斗镇X路段搭乘从漳平开往安溪的客车。上车后,陈X良购买到白濑乡X村车票时,售票员说要2.5元,陈X良说只要2元,坐在前排位置一乘客说要2.5元,与陈X良发生口角。该乘客拿出一把匕首,不顾她劝阻,刺中陈X良。当车行至剑斗镇X村桥头时,该乘客叫司机停车逃走时说“我是湖头镇X村人,有本事可以去找我”。后陈X良在送往湖头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证人詹X添证言,证实他是该客车售票员。案发当日中午12时左右,行凶男子是在客车停在永春横口镇一饭店吃完午饭后上车,说要到湖头镇,坐在第三排靠过道位置。当车行至剑斗镇X路口时有一对夫妻上车。因票价问题,行凶男子插嘴与被害男子发生争吵并打架,拔出一把匕首刺中被害人。后客车行至一座石桥时,行凶男子下车逃走时称是湖头镇人。

3、证人郭X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乘坐该客车途经永春横口镇饭店午饭后,行凶男子在该处上车,坐在第三排位置。当客车行至剑斗镇X路段时,行凶男子与车上一乘客打架,拔出匕首刺向该乘客左胸部。后车行至一座桥头时,行凶男子下车逃走时称是湖头镇人。

4、证人陈X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多,她从永春一都乡搭乘该客车,中午时到永春横口镇午饭后,行凶男子上车坐在她所坐的第三排位置。客车行驶一段路后,又上来一男一女,问售票员到寨坂的车费,售票员说要2.5元,该男子说以前只要2元,行凶男子也说要2.5元,而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行凶男子拔出匕首刺向该男子左胸部,下车逃走时称是湖头镇人。

5、证人陈X良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他在永春县搭乘漳平开往安溪的客车,中午时在永春横口镇饭店午饭后,行凶男子在该处上车。12时左右,行凶男子与被害男子因票价发生口角,旁边一背小孩的妇女(即董X珠)在劝,后被害男子被刺倒在车上。

6、证人文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驾驶福建36-x客车,从漳平开往安溪途中,听到车内乘客喧哗,有一名乘客胸部流血倒在车内,他驾车将受伤男子送往湖头医院抢救。

7、证人林X柏、蔡X量、蔡X设、肖X花、郑X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们乘坐的客车有二名乘客打架,行凶男子持匕首刺中持扁担男子的胸部。证人林X柏、蔡X设、郑X评还证实客车行至一座桥头时,行凶男子下车逃走时称是湖头镇人。

8、证人廖X福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许成功在安溪县X镇小庵桥头开一补胎店,湖头镇X村人郑某某常到其补胎店泡茶、聊天。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一部客车在剑斗小庵桥头停下,郑某某从车上走下,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往剑斗镇方向走去,当时客车上有哭喊声。证人廖X福并于案发当日17时30分,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相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相片郑某某即为当日在剑斗小庵桥头下车,手中持刀之男子。

9、证人许X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妻廖X福说常到其补胎店泡茶的湖头竹山村人郑某某在剑斗小庵桥头下车时,手上拿一把刀。

10、证人林X彬证言,证实同村村民郑某某常在湖头一带客车扒窃,身上常带有凶器。1994年5月郑某某在客车杀死一人,潜逃外地10多年,从未回家。

11、证人林X山证言,证实同村村民郑某某多年来在客车上以扒窃为生。1994年5月,郑某某因在客车上杀人潜逃外地10多年,从未回过家。

12、证人郑X典证言,证实其弟郑某某离家10多年,从未与家人联系。

13、安溪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陈X良左腋前线第二、三肋间见一3.2×1.3cm的创口,创缘齐,内下创角钝,外上创角锐,创道经第二、三肋间隙达胸腔,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左胸致左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4、泉州市以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因在客车上扒窃被劳教二次。

15、上诉人郑某某有罪供述,在案发当时的这几年,他常在客车扒窃。1994年5月的一天中午,他从永春横口镇一饭店搭乘从漳平开往安溪的客车到湖头镇。当车行至剑斗镇X路段时,有一对青年夫妇上车,男的用一根扁担挑着两袋东西,女的背着一小孩。男的问售票员到寨板村票价后说太贵,他说要那么多钱,而与该男子争吵。该男子持扁担要打他,他很生气,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该男子刺去,该男子躺在客车过道上。当车行至剑斗镇X村桥头时,他叫驾驶员停车,下车时逃走说自已是湖头竹山的郑某某。他下车的地方有一补胎店,他常到该补胎店泡茶聊天。之后,他往剑斗镇方向行走,途中将匕首扔掉。到剑斗镇后,听说该男子送湖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逃到厦门等地10多年从未回家。并对其上车地点、被害人上车地点、行凶地点、其下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X良之间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该案不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印证:关于其当日中午在永春县X镇一饭店午饭后搭乘福建36-x客车的供述,与证人詹X添、郭X奋、陈X足、陈X良的证言一致;关于其上车后坐在驾驶位后第三排靠过道位置的供述,与证人陈X足、郭X奋的证言一致;关于被害人陈X良用扁担挑着行李,其妻董X珠背一小孩在剑斗镇X路段搭乘该客车的供述,与证人董X珠、陈X良、郭X奋的证言一致;关于被害人上车后向售票员购买到白濑乡X村车费的供述,与证人董X珠、詹X添的证言一致;关于因票价问题,其插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其持刀刺向持扁担的被害人的供述,与证人董X珠、詹X添、林X柏、郭X奋、陈X良、陈X足、蔡X量的证言一致;关于其行凶后在剑斗镇X村桥头下车的供述,与证人董X珠、詹X添、廖X福、林X柏、郭X奋的证言一致,证人廖X福并于案发当日17时30分对相片进行辨认确认郑某某在该处下车时手里还持一把刀;关于其下车时扬言是湖头镇人的供述,与证人董X珠、詹X添、陈X足、郑X评、蔡X设、林X柏的证言一致;关于其行凶作案后,得知被害人死亡即逃往厦门等地,10多年从未回家的供述,与证人郑X典、林X彬、林X山的证言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持刀致死被害人陈X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某某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匕首捅刺致死被害人陈X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因琐事持匕首捅死被害人,后果严重,行凶后长期潜逃,审判期间翻供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数额、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诉称本案非其所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家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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