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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彭某某、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某某,女,1939年9月29日,汉族,住(略),现居住慈利县X镇X路永利建材门市。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某与原告卓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寇某某拟将原告卓某某名下的位于慈利县X镇象市X组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彭某某,并签订了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门面租赁合同书,被告彭某某也向被告寇某某交纳了房屋租赁费1.5万元。但原告卓某某不同意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彭某某。2009年2月27日原告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778元,并要求被告彭某某撤走设立在房屋门前的障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寇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费1.5万元,并赔偿被告彭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其余的经济损失均自愿表示放弃;

三、被告彭某某在2009年4月28日前自行拆除障碍;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楚明

审判员卓某

人民陪审员唐先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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