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邵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北供电局)诉被告长沙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艾文博、审判员庞梅霞、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欧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全面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电费。截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费本金x.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本金x.34元及法定违约金x.1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北供电局于2001年5月12日收到被告龙泉公司用电申请,原告批准被告的用电申请,并设计了用电线路,对被告进行供电。原告全面履行供电义务,被告2006年1月1日后按实交纳电费,但对此前所欠电费一直未支付。截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电费x.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泉公司为生产经营用电之目的向原告城北供电局递交了用电申请,原告收到申请后批准了被告的用电申请,在用电线路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试送电,被告也交纳过电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应按实缴纳电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电力属于特种商品,既受民事法律规范,也受行政规章调整,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供电营业规则》及《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x.34元,并支付违约金x.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长沙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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