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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丙于2007年上半年在其居住的兴隆小区X栋东X门经营小型日用超市,同住该小区的周某某从2008年以来,陆续从黄某丙的超市里多次赊帐购买烟、酒、粮、油等物品,2008年底黄某丙与妻子周某某多次找周某某要其归还赊帐款人民币2000余元未果。2009年2月10日下午,周某某见周某某在该小区一麻将馆里打麻将,便向周某某追要欠款未果后,回到超市与丈夫黄某丙讲了此事。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黄某丙在兴隆小区内等候周某某打完麻将后,便要其归还欠款2000余元,周某某不愿归还并与黄某丙发生争执。黄某丙即从兴隆小区X栋东X号菜店门面的猪肉案板上拿了1把砍骨头刀和1把砍肉刀,冲到前行的周某某后面,用砍骨头刀砍伤周某某肩部和四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1、全身多处皮肤裂创;2、肩胛骨骨折,左肩峰撕脱骨折;3、四肢长骨骨折:a、左腓骨骨折,b、右胫骨骨折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镇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及家属向长沙市第一医院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住院费用x.58元及急诊费用。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除医药费用外,被告人黄某丙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丁、冯某某的证言,投案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医药费收据,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用砍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于2009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及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住院及急诊的全部医药费用;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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