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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南好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好来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南好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静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湖南好来登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维修工职务,在原告入职时曾某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就此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被告出具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合同申请笔迹鉴定)欺骗劳动仲裁委员会,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1696.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湖南好来登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2008年4月25日将劳动合同下发至公司工程部,曾某某的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公司不是很清楚,但公司在签好合同后,给原告等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员工都清楚是签好合同后才买保险的,原告亦知道此事实,原告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存在蓄意诈骗;原告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起诉时间应当在2008年12月26日前,现原告直到2009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0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4月底,被告成批将劳动合同下发给各部门,让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并从2008年5月份开始给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2008年5月份前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3、4、5月份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5月1日的双倍工资1696.5元,裁决书的最后一段某容为“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200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长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并于2008年12月1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曾某某,原告曾某某如不服该裁决应在2008年12月26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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